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11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成诉李芳珍、王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李芳珍,王宏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4413号原告王成。委托代理人刘莹,系律师。被告李芳珍。被告王宏伟。原告王成与被告李芳珍、王宏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智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莹、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王成诉称,2013年6月我受雇于被告从事电工工作(日工资160元),工作地点为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东段31号科苑宾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雇佣期间的工资4160元。被告出具欠条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将拖欠工资全部结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4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芳珍辩称,我跟王宏伟已经离婚了,且离婚协议上已经写明所有债务由王宏伟偿还。活是给王宏伟干的,不是给我干的,我不能还这个钱。被告王宏伟辩称,欠款事实属实,这件事跟李芳珍无关,我同意还钱,我跟李芳珍已经离婚了。但是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登记结婚,2015年7月16日协议离婚。被告王宏伟承包抚顺市油研宾馆建设工程,雇佣原告从事电工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60元。2013年6月,被告李芳珍给原告王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1日给付拖欠工资4160元。后二被告始终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416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欠条一张、离婚协议一份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提供劳务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给付相应费用。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芳珍、王宏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成工资人民币41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智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