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81民初18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俊与陈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陈兆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81民初1822号原告:陈俊。被告:陈兆祥。原告陈俊诉被告陈兆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兆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兆祥偿还借款及利息共19915元给原告。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5年5月29日借原告父亲陈江奇10000元,经原告父亲多次追讨未还。原告父亲去世后,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协商,被告同意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本息19915元,并同意由陈江奇之子即原告转为债权人,并出具借款收据和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被告陈兆祥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被告立写的借条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兆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依据并附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兆祥于2005年5月29日向原告陈俊的父亲陈江奇(已故)借款10000元,一直未归还。陈江奇去世后,原告陈兆祥继承父亲陈奇江的债权。2015年7月2日,原、被告在民乐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陈兆祥自愿将债权人改为陈俊,陈兆祥在2015年8月30日前将本息共19915元一次性还清,并于同日立写《借款收据》一份交原告收执。之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归还借款未果。另查明,陈江奇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何育奎、大女儿陈红梅、二女儿陈丽以及原告陈俊,何育奎、陈红梅、陈丽均明确表示同意由原告陈俊继承陈江奇的债权19915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兆祥向原告的父亲陈奇江借款10000元,陈奇江去世后,债权由原告陈俊继承,陈俊及陈江奇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均无异议。被告陈兆祥与陈俊于2015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被告陈兆祥同意将债权人陈江奇更改为原告陈俊,并于同日立写《借款收据》予以确认并交原告收执。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陈俊主张被告陈兆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19915元,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兆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9915元给原告陈俊。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原告已预交149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陈兆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娜二〇一六年九月××日书记员 何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