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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民初134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金美仙、金洪彬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金美仙,金洪彬,金洪华,杜芸,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金海军,周海芳,东阳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金海洋,张雪仙,东阳市万马制衣有限公司,张扬,张昌海,东阳市广杰置业有限公司,东阳市长城棉纺织有限公司,金从杰,楼芬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460号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人民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尧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雪芳,系原告员工。被告:金美仙,女,196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金洪彬,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金洪华,男,198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杜芸,女,198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江北开发区华店村。法定代表人:金海军。被告:金海军,男,196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周海芳,女,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西庄村。法定代表人:金海洋。被告: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吴宁东郊斯村。法定代表人:金海洋。被告:金海洋,男,196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雪仙,女,195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市万马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服装工业园区(新潮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昌海。被告:张扬,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张昌海,男,195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东阳市广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关山路171号。法定代表人:金从杰。被告:东阳市长城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北江镇大里村。法定代表人:金从杰。被告:金从杰,男,195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楼芬芳,女,196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金美仙、金洪彬、金洪华、杜芸、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金海军、周海芳、东阳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金海洋、张雪仙、东阳市万马制衣有限公司、张扬、张昌海、东阳市广杰置业有限公司、东阳市长城棉纺织有限公司、金从杰、楼芬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金美仙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1.02万元并支付利息411328.48元(已算至2016年9月1日,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还清日止);2、被告金洪彬、金洪华、杜芸、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金海军、周海芳、东阳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金海洋、张雪仙、东阳市万马制衣有限公司、张扬、张昌海、东阳市广杰置业有限公司、东阳市长城棉纺织有限公司、金从杰、楼芬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十八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美仙、金洪彬、金洪华、杜芸、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金海军、周海芳、东阳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金海洋、张雪仙、东阳市万马制衣有限公司、张扬、张昌海、东阳市广杰置业有限公司、东阳市长城棉纺织有限公司、金从杰、楼芬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5日,原告与金洪彬、金洪华、杜芸等签订编号为2014年国丰证字第00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金洪彬、金洪华、杜芸等愿为金美仙等自2014年1月10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在主债权5000万元最高金额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又与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金海军、周海芳、东阳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金海洋签订编号为2014年国丰证字第0074-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金海军、周海芳、东阳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金海洋愿为金美仙等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在主债权5000万元的最高金额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还与张雪仙、张扬、东阳市万马制衣有限公司、张昌海等签订编号为2014年国丰证字第0074-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张雪仙、张扬、东阳市万马制衣有限公司、张昌海等愿为金美仙等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14日期间在主债权5000万元的最高金额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金从杰、楼芬芳、东阳市广杰置业有限公司、东阳市长城棉纺织有限公司等签订编号为2014年国丰证字第00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东阳市广杰置业有限公司、东阳市长城棉纺织有限公司、金从杰、楼芬芳等自愿为金美仙等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在主债权4000万元的最高金额内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根据上述四份保证合同,于2014年7月3日与金美仙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金美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期自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1月2日止,按月结息,年利率均为22.392%。逾期利息按年利率40%计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上述款项至金美仙指定的账号。款项出借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0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海洋、张雪仙同意以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白云街道平川路111号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后该房产经本院拍卖,于2016年7月14日按比例分配归还了本案借款78.96万元,后各被告一直未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美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东阳市国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0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9月1日为411328.48元,此后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金洪彬、金洪华、杜芸、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金海军、周海芳、东阳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金海洋、张雪仙、东阳市万马制衣有限公司、张扬、张昌海对判项一的债务在最高额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阳市广杰置业有限公司、东阳市长城棉纺织有限公司、金从杰、楼芬芳对判项一的债务在最高额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金美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6元,减半收取5008元,由被告金美仙负担,被告金洪彬、金洪华、杜芸、东阳市永达化纤有限公司、金海军、周海芳、东阳市永丰纺织有限公司、浙江太平洋纺织有限公司、金海洋、张雪仙、东阳市万马制衣有限公司、张扬、张昌海、东阳市广杰置业有限公司、东阳市长城棉纺织有限公司、金从杰、楼芬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蔡琪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