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2刑初4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家俊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2刑初449号公诉机关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家俊,男,1994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暂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9日被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6)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家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唐超、被告人陈家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3日4时许,被告人陈家俊酒后驾驶闽H×××××号二轮摩托车,从南平市延平区胜利街兄弟排挡往南平市第一招待所方向行驶,行径鼓楼街江滨路口时被交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测试值为119mg/100ml。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南平市第一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鉴定,被告人陈家俊血样乙醇含量为124.3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家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家俊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单、证人林某、吴某证言、血样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陈家俊的现场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家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家俊系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家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李素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欢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