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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24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江荣桂与许敏辉、吴清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荣桂,许敏辉,吴清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2467号原告:江荣桂,女,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顺泉,南平市建阳区“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敏辉,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吴清云,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法定代表人:池仕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荣桂与被告许敏辉、吴清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荣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顺泉,被告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敏辉、吴清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2日,吴清云至本院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荣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许敏辉、吴��云、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赔偿江荣桂人身损害和财产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785元,上述赔偿由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许敏辉承担,吴清云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许敏辉驾驶中型厢式货车,沿崇阳北路行驶至全友家私路段(平直、沥青路面、人行横道线),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行人江荣桂发生相撞,造成江荣桂受伤、手上玉镯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许敏辉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江荣桂无责任。江荣桂受伤后,于2016年3月5日至2016年6月18日,在南平市建阳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5天,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一年后取固定物9,000元,于2016年6月28日经武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经查,许敏辉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车主系吴清云,该车于2015年4月9日,在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500,000元,并投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鉴于许敏辉负全部责任,江荣桂无责任的事实,因此,江荣桂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许敏辉承担,吴清云承担连带责任。江荣桂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8,468.67元,其中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支付10,000元,吴清云支付24,968.67元,江荣桂自付13,500元;2.后续治疗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即105天×20元/天;4.护理费12,915元,即105天×123元/天;5.误工费20,295元,即(105+60)天×123元/天;6.交通住宿费525元;7.伤残鉴定费800元;8.残疾赔偿金66,550元,即33,275元/年×20年×10%;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营养费2,100元,即105天×20元/天;11.玉镯损失10,000元。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对江荣桂主张的损失不合理的部分有异议:1.医疗费,江荣桂诉请的医疗费中根据其清单显示存在15,498.73元的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承担,另后续治疗费为不确定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再行主张,就算支付也应按司法惯例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江荣桂提交的长期医嘱单可以看出,其在2016年5月9日就没有任何诊疗行为,其明显存在挂床现象,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相关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营养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10元计算;3.误工费,江荣桂诉请计算标准过高,没有依据,且计算天数只能计算至定残前一日;4.交通住宿费,没有证据证明江荣桂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关,只能支持100元;5.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有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承担;6.残疾赔偿金,江荣桂提交的户口簿证实其属于农村居民,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没有一句;7.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以3,500元为宜;8.玉镯损失无证据证明,为减少诉累,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同意按照1,000元确认其损失。许敏辉未作答辩。吴清云辩称,肇事车辆系吴清云所有,事故发生时,许敏辉受雇于吴清云。事故发生后,吴清云垫付19,968.67元,许敏辉垫付5,000元,许敏辉垫付的部分,吴清云同意为其承担,之后再向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理赔。事故认定书上的玉镯损失是遗漏后补加的,许敏辉说确有玉镯损失的事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应由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赔偿���失。本院经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如下:1.玉镯损失,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玉镯损坏是后来加的,且只有江荣桂那部分有添加,说明事故当场并未确认玉镯有损坏的事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故认定书系公安部分制作,虽有补充部分,但有承办民警的签章,且经吴清云确认,事故当时确有玉镯损坏的事实,故予以确认。江荣桂同意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提出的1,000元确认玉镯损失,故认定江荣桂的玉镯损失为1,000元。2.非医保用药、住院天数及后续治疗费,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对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医嘱单、汇总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提出15,498.73元的非���保用药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虽提供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投保理赔提示书、责任强制险投保单正本、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但不足以证明投保时,其就免责部分已向投保人尽了说明、提示的义务,故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长短医嘱单上江荣桂的医嘱记录至5月9日,且其认可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至5月9日,故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的辩解,予以采纳,即江荣桂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时间为66天(从2016年3月5日至5月9日止);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疾病证明书及出院医嘱在卷为凭,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对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童游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童游村村委会的公章及经办人的签名,江荣桂属该村村民,故其出具的证据证明力高,予以确认,且童游村街道所在地,已纳入城镇规划范围,故江荣桂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务工损失。4.交通费用,江荣桂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系通用定额发票且无出具时间等,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对交通费发票不予确认,考虑江荣桂及其护理人员的往返医院的需要,故采纳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的意见,支持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许敏辉系为吴清云提供劳务造成江荣桂损害的,应由吴清云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对江荣桂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8,468.6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及意见;2.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支持1,320元(66天×20元/天);4.护理费12,915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及江荣桂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8,118元(123元/天×66天);5.误工费20,29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予以支持14,145元(123元/天×115天);6.交通费525元,予以支持100元;7.鉴定费800元,有发票在案为凭,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66,550元,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结合江荣桂的伤情,酌情支持4,000元;10.营养费2,100元,予以支持660元(66天×10元/天);11.玉镯损失10,000元,予以支持1,000元。因此,吴清云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全部责任赔偿江荣桂1**,161.67元,其中鉴定费800元,��照保险合同约定,由吴清云赔偿。前述确定的赔偿数额,扣除吴清云、许敏辉已支付的24,968.67元,吴清云还应赔偿江荣桂1**,193元(154,161.67元-24,968.67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价值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故人保财险南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支付江荣桂1**,193元(129,193元-10,000元)。许敏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荣桂各项损失119,193元。二、驳回江荣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6元,减半收取计1,588元,由江荣桂负担272元,由吴清云负担1,3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廖淑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燕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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