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2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600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国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中区居委会凤山东路16.18号首层。法定代表人梁领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健,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道成,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朱苏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巴黎V-75008乔治大道7号。法定代表人弗兰切斯卡.贝莱蒂尼(FrancescaBellettini)。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知函,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佛山市顺��区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简称天长地久公司)因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4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30252号关于第5849313号“聖羅蘭SaintLaurent”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长地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健,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朱苏川、第三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庞宠、刘知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就第5849313号“聖羅蘭SaintLaurent���商标所提撤销复审申请而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天长地久公司在2011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简称三年期间)是否在“摄影”等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是在该商标核定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天长地久公司提交的广东省摄影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天长地久公司及其商标被许可方出具的部分服务发票及收据、天长地久公司品��在《深圳特区报》刊登的广告宣传未显示商标。天长地久公司与深圳宏海项目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部分加盟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实际履行。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方深圳市南山区圣罗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上海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银幕巨阵广告合同》、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方深圳市南山区圣罗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参加深圳春季婚博会参展协议书及合同形成时间晚于三年期间。天长地久公司品牌户外宣传、海外宣传、画册宣传推广证据,或未显示时间、或未显示复审商标。天长地久公司品牌宣传光盘11张为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公开发行。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摄影”等服务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具有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商业意义的实际使用。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原告天长地久公司诉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而本案复审商标的所有人为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长地久婚纱艺术摄影店,两者名义不一致、组织形式不一致,原告没有起诉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1月2日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升级设立为企业的证明》,原告天长地久公司系由佛山市顺德区大良天长地久婚纱艺术摄影店(简称大良婚纱摄影店)升级设立,两者系同一主体的前后变更关系,大良婚纱摄影店已于2015年10月26日核准注销。复审商标系第5849313号“聖羅蘭SaintLaurent”商标,由大良婚纱摄影店于2007年1月16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摄影、数字成像服务、图书出版(广告宣传册除外)、录像带发行、组织表演(演出)、培训、公共游乐场、为艺术家提供模特、音响设备出租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0年9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2014年1月3日,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就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受理该申请后,商标局经审理,作出了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1984号决定,驳回了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的申请。伊夫圣洛朗股份���司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5月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商标复审程序中,商标评审委员会调取了大良婚纱摄影店向商标局提交的如下证据材料:大良婚纱摄影店与深圳市南山区圣罗兰婚纱摄影、佛山市顺德区圣罗兰金钻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圣罗兰金钻祖庙分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各自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合同中明确载明了复审商标标识及许可使用的类别;广东省摄影行业协会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主要为深圳市圣罗兰婚纱摄影被评为广东省摄影行业诚信企业,顺德圣罗兰婚纱摄影麦来崧先生被评为广东省摄影行业优秀企业家;大良婚纱摄影店及其商标被许可方出具的部分服务发票及收据;以圣罗兰婚纱摄影集团名义与深圳宏海项目策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日、2014年1月15日签订���加盟合同两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由深圳宏海项目策划有限公司授权圣罗兰婚纱摄影集团旗下直营分店使用深圳市京基宝艇游艇基地、深圳市东部华侨城天麓三区进行婚纱摄影拍摄,并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名为“深圳市南山区圣罗兰婚纱摄影”的主体与上海分众晶视广告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银幕巨阵广告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由该广告公司代理发布电影映前广告的事实,未出现复审商标的标识;名为“深圳市南山区圣罗兰婚纱摄影”的主体参加2014年深圳春季婚博会的协议,未出现复审商标的标识;佛山市顺德区圣罗兰金钻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与广州博万会展有限公司于2014签订的2014春季广州婚博会承租展位的合同,未出现复审商标的标识;带有“圣罗兰皇室婚纱摄影”、“圣罗兰婚纱摄影集团”、“圣罗兰”及“Saintlaurent”字样的广告、宣传彩页、海报等宣传推广资料;原告提供的关于企业品牌宣传的光盘11张。将上述证据材料转递给第三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后,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认为这些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或时间不在2011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三年期间内,或无其他证据佐证,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原告天长地久公司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及第三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的质证意见作为其作出被诉决定的证据,提交给了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天长地久公司另向本院提交了相关公证书及其被授权企业与其他主体签订的物业租赁、广告宣传、百度推广等证据材料,欲用以证明复审商标的持续使用情况,鉴于这些证据材料在复审阶段并未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并非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且亦不存��在复审阶段无法取得的合理理由,故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审理的被诉决定无关联性,对这些证据材料不予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天长地久公司称其名下仅有复审商标一件有效商标。但经本院查询,该公司名下尚有其他八件有效商标。以上事实,有复审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在复审程序与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鉴于第三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于2014年1月3日就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故此本案的焦点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1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三年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系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后受理原告天长地久公司的复审申请,与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情形不同,但鉴于复审商标的核准注册发生于《商标法》修改之前,被诉决定作出于《商标法》修改之后,且本案中需要审查的三年使用情况居于《商标法》修改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所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院认为,对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对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关于修改前与修改后《商标法》的选择适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性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原告天长地久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标识的是其授权其他主体使用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但在原告提交的被许可人的宣传、销售、参展等证据中,并未显示复审商标的图样,无法证明被许可人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原告其他证据,或者未显示复审商标的标识,或者系其自行制作,无法核查具体使用时间及对外传播的时间,且在原告名下尚有多件有效商标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这些证据无法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复审商标在前述三年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地使用。另,关于第三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在陈述意见中所提到的天长地久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的主张,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天长地久公司与复审程序中的大良婚纱摄影店实系同一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对第三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天长地久公司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诉决定作出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天长地久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伊夫圣洛朗股份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毛唯鸣人民陪审员 欧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熊北辰书 记 员 王美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