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执26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小剑、柯震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剑,柯震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 � �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263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小剑,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执行人:柯震宇,男,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张小剑与被告柯震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浙1003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小剑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柯震宇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申请执行人张小剑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柯震宇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柯震宇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柯震宇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柯震宇有车牌号为浙J××��××别克牌小型轿车一辆,已由本院依法予以查封,但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本院目前难以实际扣押。被执行人目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7月7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房产及车辆查询回执、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263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王杭辉执 行 员 张卫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卢椒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