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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2-24

案件名称

王永佳与刘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佳,刘丽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733号原告王永佳,男,汉族,1982年4月25日出生,住沈阳市于洪区。委托代理人路畅,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丽群,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丽波,女,汉族,1972年6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原告王永佳与被告刘丽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耿立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天、人民陪审员范伟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佳的委托代理人曹丽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丽波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佳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元,利率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并收到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书面借据。而被告并未履行其到期归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至今尚欠原告本金15,000元。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有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合同法》第206条、207条等相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标准计算);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丽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原告王永佳与被告刘丽波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第0528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5月28日至2014年5月27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还款金额为每月人民币2,500元整。2013年5月28日,原告王永佳通过赵彦旭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刘丽波转账20,280元。原告王永佳称,剩余借款采取现金交付的方式。2013年5月28日,被告刘丽波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王永佳(债权人)借给刘丽波(债务人)借款本金30,000元,刘丽波于2013年6月27日前陆续还清”。同日,被告刘丽波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兹收到原王永佳人民币30,000元整”。另查,被告刘丽波已偿还原告王永佳15,000元,其中偿还利息3,600元,本金11,4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银行转账流水、借据、收据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刘丽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永佳向被告刘丽波借款,被告刘丽波为原告王永佳出具借条。原告王永佳与被告刘丽波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刘丽波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刘丽波不履行偿还义务属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王永佳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本金数额问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被告转款20,280元,原告王永佳虽辩称剩余借款通过现金支付,但根据原告的转账金额及现金交付金额,不符合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原告王永佳辩称现金交付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借款本金按20,280元计算。因被告刘丽波已偿还本金11,4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刘丽波尚欠本金数额为8,880元。关于原告王永佳主张的利息按照月利息2%即年利率24%标准计算一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利息的起算时间,原告王永佳主张自2014年5月28日开始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丽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佳借款本金8,880元及利息(以8,88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由被告刘丽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立秋人民陪审员  李 天人民陪审员  范伟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诗珊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