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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1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姚继传被告人姚某某、覃文晚被告人覃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继传被告人姚某某,覃文晚被告人覃某某,樊诚被告人樊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1刑初4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继传被告人姚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6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覃文晚被告人覃某某,男,1987年11月18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壮族,小学,个体户,家住广西柳江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江苏省姜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7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1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樊诚被告人樊某,男,1986年11月10日出生,广西柳江县人,壮族,初中,无业,家住地广西柳江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6)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继传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樊诚犯盗窃罪樊某犯盗窃罪、被告人覃文晚犯掩饰被告人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继传被告人姚某某、樊诚樊某、覃文晚到庭参加诉讼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5年11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姚继传姚某某窜至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兴隆大道“飞翔网吧”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硬功”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3000元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的电门锁、大锁撬坏,并驾驶该电动车至柳江县成团镇六道街其表哥被告人覃文晚覃某某的住处,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覃文晚覃某某。覃文晚覃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姚继传姚某某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以9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2.2016年2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樊诚樊某独窜至柳江县拉堡镇城中市场旁边“XX商场”东侧通道处,趁被害人覃某不注意,将覃某放在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台价值900元的白色魅蓝牌智能手机扒走。后樊诚樊某到柳江县成团镇里倦村,将手机押给一不知名的男子,换购得260元的毒品海洛因后予以吸食。被盗手机无法追回。3.2016年3月24日7时许,被告人姚继传姚某某窜至柳江县拉堡镇乐都大道“格雅”幼儿园后面楼房五楼过道,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硬功”将被害人韦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100元的黄色现代铃木王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坏,并驾驶该电动车至柳江县成团镇六道街其表哥被告人覃文晚覃某某的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覃文晚覃某某。覃文晚覃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姚继传姚某某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以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其邻居熊炳肖。案发后,公安机关在熊炳肖的住处查获该辆电动车公安机关在熊某某的住处查获该辆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4.2016年3月25日6时许,被告人姚继传姚某某窜至柳江县拉堡镇柳江县人民医院内超市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硬功”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2900元的棕灰色王野牌电动车的电门锁撬坏,并驾驶该电动车至柳江县成团镇六道街其表哥被告人覃文晚覃某某的住处,以700元的价格卖给覃文晚覃某某。覃文晚覃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姚继传姚某某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覃文晚覃某某的住处查获该辆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5.2016年3月2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姚继传姚某某、樊诚樊某从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歌会友KTV”包厢出来,看见KTV门口旁边停放一辆价值2400元的灰色美豹煌牌电动车未锁大锁,二人经商量后将该电动车盗走,并于当日中午驾驶该电动车至柳江县成团镇六道街其表哥被告人覃文晚覃某某的住处,以500元的价格卖给覃文晚覃某某。覃文晚覃某某明知该电动车是姚继传姚某某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并以600元的价格转卖给他人。被告人姚继传姚某某分得赃款300元、樊诚樊某分得赃款200元。该被盗电动车系被害人周某所有。(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6年3月22日18时许,一外号“勒佛”的男子打电话给被告人覃文晚覃某某,欲将其盗窃所得的一辆价值2340元绿缘牌电动车卖给覃文晚覃某某。覃文晚覃某某同意后,“勒佛”驾驶该电动车至覃文晚覃某某的住处,后覃文晚覃某某以6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覃文晚覃某某的住处查获该辆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2.2016年3月24日下午,一外号“勒佛”的男子打电话给被告人覃文晚覃某某,欲将其盗窃所得一辆价值2240元的小飞哥牌电动车卖给覃文晚覃某某。覃文晚覃某某同意后,“勒佛”驾驶该电动车至覃文晚覃某某的住处,后覃文晚覃某某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覃文晚覃某某的住处查获该辆电动车,并已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姚继传姚某某参与盗窃四起,盗窃数额为10400元;被告人樊诚樊某参与盗窃二起,盗窃数额为3300元;被告人覃文晚覃某某涉案数额14980元。三被告人所得现金均全部挥霍光。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姚继传姚某某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小红帽”幼儿园后面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樊诚樊某在柳江县拉堡镇基隆综合区龙怀路与兴隆大道交叉处被公安民警抓获。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覃文晚覃某某主动到柳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另查明,姚继传姚某某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2016年4月14日转为刑事拘留;樊诚樊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柳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6年4月14日止)。2016年4月14日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继传姚某某、樊诚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姚继传姚某某盗窃数额为10400元,樊诚樊某盗窃数额为3300元,数额均为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文晚覃某某明知电动车是他人盗窃所得赃物,仍然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姚继传姚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文晚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继传姚某某、樊诚樊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姚继传姚某某予以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樊诚樊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覃文晚覃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姚继传姚某某、樊诚樊某、覃文晚覃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继传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覃文晚覃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樊诚樊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拘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姚继传姚某某退赔被害人李志恒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姚继传姚某某、樊城共同退赔被害人周家威经济损失2400元;五、责令被告人樊诚樊某退赔被害人覃爱思某经济损失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海生人民陪审员  覃姣红人民陪审员  韦清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韦朝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