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范启春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启春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20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启春,无业。2016年4月1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琦,上海市嘉隆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启春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启春及辩护人蔡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启春于2016年1月至2月期间,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仍帮忙将诈骗所得取现。2016年1月31日,他人使用电话冒充被害人查某领导,以让查某帮忙送礼为由让查某向其提供的银行卡转账。被害人查某于次日,在江阴市向他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62×××14,户名:陈星)汇款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告人范启春与邵某(另案处理)持上述户名为陈星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在广东省电白县将上述人民币20000元取出,其中被告人范启春取款人民币13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范启春共退赔被害人查某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启春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另有常住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汇款凭证复印件、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收条、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逮捕证等书证,证人邵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查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蔡琦当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范启春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启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范启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启春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启春的犯罪性质和情节,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关于辩护人蔡琦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范启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理由,经查,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关于其建议对被告人范启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启春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李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宠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