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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05民初1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郑莉与张启军、许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莉,张启军,许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705民初1239号原告:郑莉,女,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林廷斌,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启军(曾用名张啟忠),男,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被告:许小霞(曾用名许晓霞),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郑莉诉被告张启军和许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原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现因行政区划调整更名为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廷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启军和许小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和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年利率为24%,至2014年8月,被告应支付利息,但无实际行动。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启军和许小霞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郑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交易明细清单、人口信息和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借款和住址情况;三、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离婚时间为2014年,债权发生于2011年,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四、私营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债权发生时间,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五、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公告费。被告张启军和郑莉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郑莉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和证据五,经审查,上述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张启军和许小霞向郑莉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郑莉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息贰万肆仟元整元)。张启军在该借条上签名,许小霞在该借条上盖章。同日,郑莉通过中国银行将10万元转账至张启军的银行账户(账号90×××05)。郑莉认可该借款2013年8月3日之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另查明:张启军和许小霞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1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张启军和许小霞出具的借条是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张启军收到郑莉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2.4万元,即年利率24%,现张启军和许小霞自2013年8月3日起,未偿还郑莉借款本金,又未支付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张启军在该借条上签字,许小霞在该借条上盖章,张启军和许小霞于1989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31日协议离婚,该借款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郑莉要求张启军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和自2013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启军和许小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莉借款本金10万元和利息(自2013年8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所有借款偿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存入下列账户,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账号:11×××10,开户行:浦发银行铜陵支行)案件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600元(凭票据结算),均由被告张启军和许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雪超审 判 员  陈金灿人民陪审员  王文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鲍 丹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