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203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吴正贞与陈青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贞,陈青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民初756号原告吴正贞,女,198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陈青俊,男,196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玉环县。原告吴正贞与被告陈青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经原告申请,于2016年9月6日作出保全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青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被告陈青俊在景德镇市经商期间,因经营需要,通过景德镇市浙江商会老乡介绍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在景德镇市农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被告收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每月二分计算。2016年6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再次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在景德镇市农商银行账户转账30万元。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向原告归还30万元本金,其余欠款被告表示暂无能力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青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3月3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2、2016年4月1日及2016年6月21日中国银行跨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共计向被告汇款60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陈青俊因经营需要,通过在景德镇市浙江商会的老乡介绍向原告吴正贞借款30万元,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吴正贞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2016年4月1日原告吴正贞通过其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路支行跨行汇款向被告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2016年6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仍通过银行跨行向被告予以支付。此后,原告吴正贞向被告陈青俊要求偿还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本案开庭审理前,原告吴正贞以被告陈青俊主动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从原告处取回2016年6月21日出具的30万元借条为由,申请撤回30万元诉请。上述事实有经合议庭综合评议认定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2016年3月31日借条一份;2、2016年4月1日及2016年6月21日中国银行跨行汇款凭证两份;3、庭审笔录。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及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2分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且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亦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依法可予以支持,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撤回30万元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可予支持,诉讼费依法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收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青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吴正贞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陈青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晓猛人民陪审员  张 衡人民陪审员  姜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文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