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马俊霞与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霞,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202民初3692号原告:马俊霞,女,197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被告: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朱振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马俊霞与被告宁夏大荣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马俊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4065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3年受聘到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14年12月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因资金问题2007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没有按时向社保部门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属于行政机关征缴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俊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待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马俊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白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晓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