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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1民初009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路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1民初00912号原告:袁某某,女,汉族,1973年4月29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路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25日生,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袁某某诉被告路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1月10日生育路天烁,3周岁。2012年以后,双方因为共同生活的经济问题经常发生口角、纠纷;往往在争吵后被告都是离家出走多日,原告经常事后到婆婆家将被告接回。2014年2月份农历正月初五在家吃饭的时候,被告责怪原告没有到婆婆家过年,与原告争吵起来,被告将饭桌掀翻后扬长而去。20天左右,原告到婆婆家询问得知被告回到婆婆家后不久就走了,至今未归;此后,原告多次到婆婆家打听消息,均无结果。被告离家至今未归,不尽家庭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双方已无感情。原告请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路天烁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11月10日生育婚生子路天烁(现年5周岁)。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有时离家出走多日,后原告将被告接回。2014年2月(农历正月初五),因原告没有到婆婆家过年,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婚后租房居住,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外债;现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身份证》、《结婚登记证》、《户口簿》、《报警记录》、《社区证明》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由于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选择了离家出走、不尽家庭义务,且至今未归,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2)依据《婚姻法》规定,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均对婚生子享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主张抚养婚生子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应按《婚姻法》的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3)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及对原告陈述事实和诉讼主张的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某与被告路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路某某(2010年11月10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自2016年6月起,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公告费人民币3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国强人民陪审员  路 红人民陪审员  牛瑗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