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张文振与刘智铭、梁艺锋故意伤害罪2016刑初112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刘某,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刑初112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住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县,现住广州市荔湾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住广州市荔湾区,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甲,住广东省恩平市。2016年7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穗荔检诉刑诉〔2016〕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小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乙在广州市荔湾区沙涌新村1巷7号附近,因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电动自行车的摆放位置挡住了其档口出入,遂先后持啤酒瓶、砖块砸向被告人张某甲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被告人张某甲发现后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伙同被告人刘某、梁某甲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王某乙肋骨骨折2处以上、胸腔积气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当日,民警接报到场后将3名被告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院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梁某甲的刑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证据、定性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梁某甲家属向被害人王某丙赔偿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被害人王某丙对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梁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人梁某丙、梁某丁、林某乙、叶某乙、熊某乙、林某丙、张某丙、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谅解书、和解协议、收据,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梁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梁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当庭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梁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梁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2、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3、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慧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云欣欣林泳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