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执39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南书同与武中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书同,武中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3执3988号申请执行人南书同,男,1958年2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被执行人武中园,男,1972年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原告南书同与被告武中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80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南书同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武中园支付欠款人民币44,926.5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武中园的户籍地在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通过银行、房产等部门查询,除被执行人名下设立于农行上海刘行支行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1749.4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强制扣划上述钱款并发还申请执行人。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本院冻结被执行人设立在光大银行的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人民币0.01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武中园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申请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13民初809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玉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