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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3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翠英与夏亮、张新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英,夏亮,张新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3261号原告:张翠英,女,194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委托代理人:金运虎,湖北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夏亮,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渔民,住湖北省洪湖市。被告:张新才,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监利县人,自由职业,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现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凯,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张翠英诉被告夏亮、张新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英的委托代理人金运虎与被告夏亮、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19341.12元(不含已付款)。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夏亮驾驶苏E×××××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栗庙路湖北美术学院北门门前路段将我撞倒,致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25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2级伤残。苏E×××××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新才,在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夏亮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苏E×××××号车车主为被告张新才,借给我使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医疗费45000元。被告张新才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2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14时40分许,被告夏亮驾驶苏E×××××号车沿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栗庙路行驶至湖北美术学院北门门前路段时,将正在作业的环卫工人原告张翠英撞倒,发生致原告张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0016158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翠英无责任。后原告张翠英在武汉市同仁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伤情为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肢体功能障碍、肺部感染、中枢性呼吸衰竭、左颞叶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颌面部皮肤裂伤、右侧R桡骨粉碎性、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趾骨上下支骨折、第3、4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等,住院125天,医疗费用328886.1元,其中被告夏亮垫付了45000元。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垫付了210000元,医嘱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6年9月5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武平安法(2016)临鉴字第146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翠英所受伤构成2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43800元,休息时间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为生存期完全护理依赖。另查明,苏E×××××号车车主为被告张新才,借给被告夏亮使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翠英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因土地和房屋被征用和拆迁,从2006年起居住在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藏龙岛办事处栗庙新村174号。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翠英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亦应由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夏亮负责赔偿。被告张新才作为苏E×××××号车车主,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夏亮使用,并无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翠英要求被告夏亮、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需依法计算。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金额据实计算;2、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确定的数额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4、护理费,根据法医鉴定的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居民服务的行业标准先行赔付两年,以后可另行主张;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翠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在开发区一年以上,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张翠英的伤情综合考虑,本院酌定18000元;7、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张翠英住院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张翠英各项损失62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此款已付210000元,还应赔付41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夏亮赔偿原告张翠英各项损失57825.2元,已付45000元,还应赔付12825.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翠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96元,减半收取2048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3848元,由被告夏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宝强赔偿清单一、医疗部分1、医疗费328886.1元2、后期治疗费43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5天=1875元4、营养费15元/天×125天=1875元小计376436.1元由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66436.1元。二、伤残部分1、护理费31138元/年×2年=62276元2、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9年×90%=219113.1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酌定)4、交通费2000元(酌定)小计301389.1元由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在交强险残疾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191389.1元。三、不足部分合计366436.1元+191389.1元=557825.2元由被告中财保苏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不足部分57825.2元,由被告夏亮赔偿。四、保险公司赔偿合计交强险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合计620000元,已付210000元,还应赔付410000元五、被告夏亮应赔57825.2元,已付45000元,还应赔付12825.2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