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行终7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天津磁化电子有限公司、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磁化电子有限公司,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石玉健,陈建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1行终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磁化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泉兴路6号。法定代表人金粲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丽,天津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大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红,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向向,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干部。委托代理人孙学亮,天津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玉健,男,199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建利,女,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上诉人天津磁化电子有限公司因住房公积金限期改正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磁化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丽,被上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向向、孙学亮,被上诉人石玉健、陈建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陈建利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7日至2015年9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石玉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9月28日,第三人陈建利、石玉健到被告所属武清管理部反映原告未为其设立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并欠缴其在职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后被告作出《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津公积金执查[2015]00000037号),原告工作人员邴书艳于2015年10月26日签收。被告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26日对原告工作人员邴书艳进行询问,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原告工作人员邴书艳在调查询问中对于第三人陈建利、石玉健曾系原告职工以及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第三人陈建利、石玉健住房公积金一事予以认可。被告经调查,认为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第三人住房公积金,并根据相关证据及依据,确定了欠缴住房公积金的缴费基数、缴存比例及缴费金额。被告于2016年2月2日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书》(津公积金执改[2016]0006号),限期原告自接到决定书十五日内将单位欠缴职工陈���利的住房公积金18742元,同时收缴职工陈建利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18742元,合计37484元一并补缴入职工陈建利的个人账户;将单位欠缴职工石玉健的住房公积金5153元,同时收缴职工石玉健个人应缴的住房公积金5153元,合计10306元一并补缴入职工石玉健的个人账户。该决定书于2016年2月2日向原告直接送达,原告工作人员邴书艳签收。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负有管理本市住房公积金的行政职责。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以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告负有为职工缴纳住房公积金的法定义务,依法应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被告接到第三人举报后,依法立案进��调查处理,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最终作出限期改正决定书,其行政程序合法。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原告在与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改正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磁化电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天津磁化电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石玉健、陈建利在职期间从未主张过要求上诉人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被上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限期改正决定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玉健、陈建利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存在劳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义务关系,故不同意为被上诉人石玉健、陈建利缴纳住房公积金。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其作出的限期改正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石玉健、陈建利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有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及《天津市���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为职工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是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被上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所举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石玉健、陈建利原系上诉人职工,二人在与上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内,上诉人欠缴被上诉人石玉健、陈建利公积金的事实。被上诉人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及《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津公积金执改[2016]0006号《限期改正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津磁化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桂英审 判 员 邸鹤龄代理审判员 魏 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