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民终2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建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萍,王某
案由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民终20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萍,女,197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法定代理人:陈宝芳(系原告母亲),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北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萍因与被上诉人王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建萍,被上诉人王某的法定代理人陈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萍的上诉理由:1、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有异议。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合理。张北县三宝营盘中都草原景点到处是四轮沙滩摩托车,因游客在家中很少接触四轮沙滩摩托车,依照惯例游客在骑乘时应特别小心谨慎,但被上诉人的母亲在自己既不能熟练操控又不熟悉场地的情况下携带被上诉人骑乘该四轮沙滩摩托车导致被上诉人受伤。另上诉人不是娱乐场的管理人,仅仅是依靠四轮沙滩摩托车维持生活的经营者,真正的侵权人是被上诉人的母亲。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9002元。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7月5日13时许,原告随其父母到张北县三宝营盘中都草原的旅游区游玩,原告及其父母与一起同行的朋友韩昆、王海民从被告手里接到三辆四轮沙滩摩托车,每辆收取50元。后原告由其母亲陈宝芳带着骑了一辆,在骑行四轮沙滩摩托车过程中,在途径一个凸起的土梁时四轮沙滩摩托车侧翻并致原告受伤及摩托车钥匙损坏。事发后,与原告一家同行的朋友给付被告骑行摩托车费用50元并赔付摩托车钥匙损坏费用10元,合计60元。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同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7009.34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598.3元。综上,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607.64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陈述;2、原告提供的其母亲陈宝芳与被告的电话通话录音;3、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通话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将四轮沙滩摩托车交付原告母亲在其指定场地骑行娱乐并收取50元费用,事实证明被告系该娱乐场的管理人。被告作为娱乐场的管理人,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原告母亲欲携带原告(儿童)骑行时,被告未进行制止,对沙滩摩托车场地的概况等相关安全事项亦未作出提示,致原告受伤,被告明显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母亲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在既未明确了解沙滩摩托车是否准许可驮乘儿童又对娱乐场地不熟悉且未熟练掌握操作技术的情况下便骑行娱乐,致原告受伤,未尽到监护职责,具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双方各应承担50%的责任。对原告王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607.6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住院材料的佐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美容祛疤手术费用8000元,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元(15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天)、营养费450元(15天×30元/天),其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但结合原告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0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建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0207.64元的50%即5104元(取整至元)。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刘建萍负担66元,王某负担179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主张对通话录音有异议和其不是涉案场地管理人的问题。一审庭审笔录载明:“录音通话内容是上诉人所说”。而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称:“其仅仅是依靠四轮沙滩摩托车维持生活的经营者”。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刘建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万军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