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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曹远年与万铁钧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远年,万铁钧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961号原告曹远年。委托代理人董来春,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铁钧。委托代理人王礼彬,海安县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远年与被告万铁钧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远年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来春,被告万铁钧的委托代理人王礼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远年诉称:2015年11月1日,原告雇佣杜某、张维峰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向客户送酒,在海安县××××组铁头商店,被告强行扣留了苏F×××××小型普通客车和客车上的货物。因被告拒不返还,车主张英秀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后法院判决被告返还车辆,被告返还了车辆,但被告将车载货物藏匿,拒不返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留原告的黑老大酒[珍品16箱+10瓶,计1094元;特酿450毫升17箱,计1700元;陈酿(500毫升)13箱+2瓶,计1975元;桶酒(1*4)7箱,计735元;小酒(1*30)7箱+15瓶,计562.5元;大酒5瓶,计300元;家宴6箱,计600元;珍藏1箱+1瓶,计375元],礼盒健力宝1箱,计55元;好日子酒2箱+3瓶,计270元。以上合计7666.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万铁钧辩称:被告于2015年11月1日下午扣押了原告苏F×××××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是事实,扣车原因是原告向被告的小商店搞商业欺诈。所扣车辆中被告未发现如原告所诉称的69箱酒、散酒和健力宝等。被告未发现有这些物品亦未拿这些物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万铁钧开设一商店,店名为“铁头超市”,经营日用百货、烟酒。2015年11月1日15时许,原告曹远年之子曹飞雇佣杜某、张维峰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送黑老大酒至铁头超市,被告万铁钧以与原告有经济纠纷为由强行扣留了杜某驾驶的汽车。后经海安县公安局雅周派出所调解未果,车主张英秀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苏F×××××小型普通客车,本院判决被告向张英秀返还车辆,后被告将车辆返还给了张英秀。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随车的货物未果,引起诉讼。当日,杜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从原告处出发时,车上装有黑老大系列酒:珍品16箱+10瓶,特酿(450毫升装)17箱,陈酿(500毫升装)13箱+2瓶,桶酒(4瓶/箱)7箱,小酒(30瓶/箱)7箱+15瓶,大酒5瓶,家宴6箱,珍藏1箱+1瓶。另有礼盒健力宝1箱,好日子酒2箱+3瓶。其中,黑老大珍品酒65元/箱,特酿100元/箱,陈酿150元/箱,大桶酒105元/箱,小桶酒78元/箱;小酒、好日子酒、礼盒健力宝向客户免费配送,大酒、家宴、珍藏用作客户兑奖奖品,向客户适当收取费用,珍品、陈酿、特酿用作客户兑奖奖品时,不向客户收取费用。事发后,海安县公安局雅周派出所民警对杜某进行询问时,杜某陈述:酒是曹远年的,每次上酒都是我,那天到铁头超市那儿时已卖掉了一大半的酒,后来酒和车子被扣了,车子上的香烟是白天到黄鹤明的店里用酒换的,大约1350元。审理中,原、被告分别申请证人顾某、杜某出庭作证,顾某陈述:每天早上有多少货出去有清单记载,清单上签字也是杜某负责,杜某负责谈生意,账目也是杜某负责,开单子给客户,接受客户的钱、物、欠据都是他负责,我负责搬货,有时帮助开车。那天早上跑了三个人家,早上出发时卖了两箱大桶酒吃早饭的,第二个人家是用珍品、陈酿、特酿换的香烟,第三个客户卖了一箱4瓶的大桶酒,第四个客户就是万铁钧家。到被告家时,我们送了差不多1500元(含香烟)。那天到被告处之前兑奖是肯定兑了的,但是具体多少我不记得了,当天也赠送了酒给客户的,但是具体赠送了多少人不记得了,赠送和兑奖给客户的酒都是杜某记账,具体兑奖和配送赠品是杜某负责,他说了算,我不负责,他让我搬多少,我就搬多少。当天,我们先把零头的兑换了,也拆了整箱的珍品、特酿、陈酿去给人家兑了,三个品种各拆了一箱。当天除了换香烟外就卖了三箱酒。杜某陈述:那天八点从曹远年处出发时大概装有三十箱酒,具体多少记不得了,总价格差不多3000元,到被告处时还有几瓶珍品酒,还有几个空箱子,还有一千多元的香烟。对原告提供给法庭的当日的装车单子无异议,珍品、特酿、陈酿、桶酒是用于出售的,大酒、小酒、家宴、珍藏、礼盒健力宝、好日子是配送给人家的,或者是兑奖用的,上午,我们把这些卖的酒都卖了,赠品全部都已经配送给人家,到被告处时只有五、六瓶零散的特酿。当天早上送了四、五个人家,记不清楚是哪几个人家,只记得黄鹤明用香烟换的酒,第二天我把香烟给了老板娘,老板娘也把1350元给了我。我现在连线路都不记得了。张维峰只负责帮助我装卸货,开单子、结算都是我负责,他不经手。原、被告分别对张维峰、杜某的证言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纠纷当日,杜某所驾驶的车辆从原告处出发时装有供销售的黑老大系列酒:珍品16箱+10瓶,特酿17箱,陈酿13箱+2瓶,桶酒7箱。后在黄鹤明处以香烟1350元兑换相等价值的上述酒,向客户出售了桶酒3箱。结合双方所申请的证人的陈述,除珍品、特酿、陈酿的零头用于兑奖外,另又各拆了一箱用于兑奖,对上述品种拆箱后的零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确认到被告处时,上述供销售的酒剩余3445元[珍品:计算15箱*65元/箱+特酿计算16箱*100元/箱+陈酿计算12箱*150元/箱+桶酒计算4箱*105元/箱,合计4375元-1350元=3445元]。小酒、大酒、家宴、珍藏、礼盒健力宝、好日子酒,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确切的数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万铁钧以与曹远年有经济纠纷为由将原告的酒扣押,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原告作为被扣酒的所有权人要求返还酒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铁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远年价值3445元的黑老大系列珍品酒、特酿酒、陈酿酒、桶酒。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二、驳回原告曹远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万铁钧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曹凤刚代理审判员  徐 烨人民陪审员  王维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晓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