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民终19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从清、伍庭友等与来安县半塔镇小山村田港村民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从清,伍庭友,亓守军,来安县半塔镇小山村田港村民组,陈金宝,褚衍国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1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从清、伍庭友、亓守军等48人。诉讼代表人:亓凤生。诉讼代表人:亓凤成。诉讼代表人:袁文举。委托代理人:陈福来,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来安县半塔镇小山村田港村民组。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金宝。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褚衍国。上述两位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凤祥,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从清、伍庭友、亓守军等48人因与被上诉人来安县半塔镇小山村田港村民组(以下简称田港村民组)、陈金宝、褚衍国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从清、伍庭友、亓守军等48人的诉讼代表人亓凤生、亓凤成,委托代理人陈福来;被上诉人陈金宝、褚衍国及二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凤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港村民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从清、伍庭友、亓守军等48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的《山场承包合同》系私下签订,违反民主议定程序,没有召开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和公开招标,约定承包费过低损害村民利益。陈金宝、褚衍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港村民组未做答辩。王从清、伍庭友、亓守军等48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田港村民组于2014年10月14日与陈金宝、褚衍国签订《山场承包合同》,将430亩山场发包,承包期40年仅收取承包费13000元,合同签订时违反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并损害集体利益。请求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金宝、褚衍国返还山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集体时期,来安县半塔镇许港小学后山的南山、北山山场,主要被来安县半塔镇许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许港村委会,后并入小山村委员会)的田港村民组和九港村民组用于放牧和开荒种植。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期,田港村民组和九港村民组将山场内农户的开荒地按三等田发包给各组农户,但未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世纪九十年代初,山场抛荒现象严重。1991年,许港村委会根据上级号召,对山场进行植树造林。后因管理不善,山场又被改为养牛场。2002年,许港村委会通过广播在全村范围内宣传公开发包该山场用于植树造林,但无人投标。2007年3月29日,许港村委会与陈金宝、褚衍国签订一份《许港村学校后山承包合同》,将许港村学校后山的南山和北山(北山也叫磨盘山)发包给陈金宝、褚��国经营种植树木,合同载明山场面积为180亩,承包期为40年,总承包费为3000元。该山场的南山四至:东南至小山水库边,西南至王开喜屋后,南至小林场张恩元和戴言伦承包林场交界处,西至李富贵新建房屋交界处,北与学校通往半塔的水泥路交界,东北与李彦田老宅右侧、李彦清老宅左侧一条通往学校路向下弯至吴庭友竹园处,也就是张培山山场的交界处。该山场的北山四至:南边与南山交界,北边与王孝田山场交界(也是孙秀德屋后一条通往茶场的路),东边沿孙秀德屋后水泥路,西边沿朱宏国右侧通往和尚岗的路交界。许港村委会主任张汉根代表村委会签字并加盖公章,承包人陈金宝、褚衍国均在合同上签字,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为该份承包合同签订作了见证。合同签订后,陈金宝、褚衍国对承包的山场进行植树造林。2012年起,田港村民组部分村民就山场南山、北山的所有权归属及许港村委会发包山场合同存在的问题向半塔镇人民政府和来安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信访。2014年3月21日,该县信访局、国土局、林业局和县农委组成工作组,会同小山村委会干部张明,山场承包人陈金宝,信访人亓凤成、李富贵,依照原承包合同标明的山场四至范围,使用GPS对山场面积进行实地勘测。经测算,南山和北山总面积为781.3亩,其中南山面积为464.8亩,北山面积为326.5亩。陈金宝、褚衍国在该山场造林面积为273亩,南山造林保存面积为170亩(2008年、2009年造林),北山造林保存面积为103亩(2013年造林)。2014年6月23日,来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亓凤成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来信复[2014]4号),确认争议的南山、北山两处山场属田港村民组、九港村民组所有,责令半塔镇人民政府妥善处理原承包合同当事人以及田���村民组、九港村民组村民的利益。2014年9月19日,田港村民组在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户籍登记有农户33户,其中袁海琴、亓首保、孔圆圆、张培军、张培宝5户仅户籍登记在该组,常年不在户籍地生活,无土地粮食补贴信息,实有农户为28户。据此,在县工作组、半塔镇人民政府、半塔镇司法所、小山村村委会的组织下,田港村民组在小山村村委会的村部召开了田港村民组村民会议。会议记录显示,到会户主代表签名有李颜军、李颜才、孔现和、孔宪江、曾现华、孔宪海、王森、史现华、张培贵、周长花、王开成、张树余、李祥山、蒋士英、亓守刚、王开明、亓凤生、王从清、亓凤成、伍庭友、孔圆圆等21户。孔圆圆因被认定为”空挂户”,后被取消参会资格。王运高户口已迁出,在其本人和亲属要求下,经其他户主及县工作组同意后���其参加了会议并签名认可。该次会议议定以下事项:1、推选出3名代表该组村民办理山场发包事宜;2、发放来安县小山村信访工作组制作的《致田港村民组村民朋友的一封信》及征求村民意见表。意见表中列有“原承包人承包、重新公开发包和其他经营方式”三种管理方式及相关解释,要求参会户主投票表决。会议通过现场表决,推选出王开明、王开成、孔宪海为田港村民组的户主代表;发放征求田港村民组山场管理征求意见表21张,收回有效表15张,其中13张同意由原承包人承包,2张同意重新公开发包。2014年10月13日上午,小山村委会组织田港村民组和九港村民组各三名村民代表,对两村民组在山场的界限进行确认,并形成一份确认记录,两村民组的村民代表在山场确认记录上签名,半塔镇人民政府、半塔镇司法所、小山村民委员会的干部作为见证人也在确认笔录上签名。2014年10月13日,田港村民组以一份有农户签名的《同意书》为依据,与陈金宝、褚衍国签订《山场承包合同》。《同意书》的内容为“我同意陈金宝、褚衍国承包田港山场,增补承包费壹万元正。”田港村民组村民签名处有孔宪海、李颜才、曾现华、李颜军、李颜田、亓守刚、孔圆圆、张培山、王开成、孔宪江、王开明、周长花、孔现和、王森、史佃东、亓凤和、张培军、袁文举、徐瑞海、邢友忠、袁海琴、亓首胜、亓首宝、张培贵、张树林、张培宝26户代表签名或捺印。《山场承包合同》载明,发包方田港组(甲方),承包方陈金宝、褚衍国(乙方),一、甲方将其村民小组位于原许港小学以东和以北的与九港村民组交界的东山和北山山场(北山也称磨盘山)总面积约430亩发包给乙方承包经营(种植树木),承包期限为40年,自2007年3月29日起至2047年3月28日止。二、承包金额为在原承包合同承包金基础上增加壹万元,于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付给甲方。三、山场的四至界限为:1、东山山场:原许港小学向东自塔杨路起沿褚衍国已建成的养猪场道路以北(已经被村民占用的部分除外)部分,自褚衍国养猪场东南角向被20米的老石坝埂往东延伸至戴言伦承包山场处止以北的李彦田老宅南侧、李彦青老宅北侧的一条通往原许港小学的道路南侧部分。2、北山山场:东自孙秀德屋后的通往半塔茶厂道路向北与半塔林场交界处止,西自孙秀德家后的塔杨路沿许港通往半塔茶厂的道路至丁行贵开荒地处止,再沿丁行贵开荒地向西至朱洪国家西侧通往大石华的老路至与半塔林场交界处止。四、乙方承包山场后,必须在山场上种植树木,不得开采山场矿产资源以及从事其他违法活动。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不退还承包费用,造成甲方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半塔镇小山村委会与乙方于2007年3月29日签订的“许港村学校后山承包合同”自本合同签字生效后即行废止,终止履行。六、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半塔镇小山村委会签字盖章,并报经半塔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生效。合同一式四份,各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田港组负责人丁行贵及农户代表王开明、孔宪海、王开成,乙方褚衍国、陈金宝均在合同上签名确认,2014年10月14日,小山村委会负责人在该份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村民委员会公章,并上报半塔镇人民政府。同日,半塔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在合同“批准单位”处签写以下内容“鉴于该组三分之二农户意见同意承包给乙方,经研究决定同意甲方意见。”并加盖半塔镇人民政府公章。后,褚衍国、陈金宝将承包金10000元交付田港村民组。2015���3月6日,小山村村委会与亓凤成签订承包费管理协议,约定将褚衍国、陈金宝交给田港村民组的承包金10000元交由亓凤成保管,该款只能用于田港村民组的公益开支,并需村民组集体讨论通过,如对原山场处理不满意,保管人将此款如数退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田港村民组与褚衍国、陈金宝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情形。在签订《山场承包合同》前,田港村民组已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召开村民小组会议,选举出农户代表,并对山场的管理方式也经过民主表决,且超过半数农户同意继续由原承包人承包。之后,又有田港村民组超过三���之二以上户的代表签字确认,同意由褚衍国、陈金宝承包田港山场并增补承包费10000元。后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的三名农户代表与褚衍国、陈金宝签订《山场承包合同》,合同经小山村村民委员会和半塔镇人民政府批准,该合同的签订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王从清等48人提出该合同签订程序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的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山场承包合同》,已对承包费用进行调整,在原来承包费3000元基础上增加了10000元,且得到大多数村民的认可;王从清等48人无证据证明调整后的承包费用低于当地同期同类林地承包费用,因而不能认定损害集体利益,故对王从清等48人提出该合同承包费偏低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的主张,不予采信。王从清等48人请求确认田港村民组与褚衍国、陈金宝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无效,褚衍国、陈金宝返还山场的主张,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无效情形,故该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田港村民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供证据进行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驳回原告王从清、伍庭友、亓守军等48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从清、伍庭友、亓守军等48人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2014年10月14日,田港村民组与陈金宝、褚衍国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是否无效。本院认为:陈金宝、褚衍国所举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合同在村委会、镇政府、县工作组的组织下,经过村民组的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王从清、伍庭友、亓守军等48人如不认可,应当提供相反证���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陈金宝、褚衍国已承包经营超过一年并作出大量投入,王从清、伍庭友、亓守军等48人未能证明涉案合同存在恶意串通等严重损害村民集体利益的情形。如王从清、伍庭友、亓守军等48人认为约定的承包费过低,继续履行合同显示公平,可依照公平原则,通过法定程序要求对承包合同相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但该理由不是涉案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王从清、伍庭友、亓守军等48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从清、伍庭友、亓守军��48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敬荣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代理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婧靓附一、上诉人王从清、伍庭友、亓守军等48人名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