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丁道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道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4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道光,男,1945年12月31日生,江苏省丰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道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潇雨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8时许,被告人丁道光在丰县宋楼镇宋楼街新农贸市场,因卖书摊位问题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丁道光将被害人郭某左手食指扭伤,致被害人郭某左手食指近节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丁道光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道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郝秀英、李某1、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丰县宋楼卫生院病历材料,丰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伤情照片及被告人丁道光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道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丁道光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郭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郭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委托丰县司法局调查,被告人丁道光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鉴于被告人丁道光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亦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道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丁道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道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 新审 判 员 许金兰人民陪审员 李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