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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确民初字第0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凤彩与周雄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凤彩,周雄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确民初字第01565号原告张凤彩,女,195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罗贺影,女,1990年8月15日生,汉族,住确山县。系原告张凤彩的女儿。被告周雄,男,1973年8月9日生,汉族,教师,住确山县。原告张凤彩与被告周雄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张凤彩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彩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贺影、被告周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凤彩诉称,2015年9月25日下午6点左右,原告从菜地往家走经过自己父母的宅基地时,看见周雄拿着洋镐在刨父母的宅基地,原告上前去问被告,咱们的纠纷已经法院审理,为何未等法院开庭判决,你就偷偷刨我家的宅基地,话未说完,被告就大声骂原告,并把原告打伤在地,邻居打电话通知了原告的家人。原告被送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后枕部可触及一约2㎝×3㎝的皮下血肿,胸部可见皮肤红肿,胸壁压痛,头颅后枕部软组织肿胀,压痛明显,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周雄殴打原告有证人证言、被告陈述、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周雄被确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2.55元、误工费804元(12天×67元)、护理费335元(5天×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营养费50元(5天×1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941.55元。被告周雄辩称,1、原告所诉的案件起因与事实不符;2、原告所诉的案件过程与事实不符,2015年9月25日,原告见被告在用洋镐整修被告自东向西出行的路,上前就用手挖被告的脸,而且还骂原告,被告没有理原告,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原告起诉被告说,被告不等原告把话说完,就大声辱骂,并把原告打伤在地是对被告的一种陷害;3、原告诉称被告被确山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近邻。2015年9月25日18时许,在确山县××办事处××居委会鲍四组,因宅基地纠纷周雄与张凤彩发生争执,周雄用手故意将张凤彩推倒在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2352.55元。原告伤情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综合征,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一周。经法医鉴定,原告张凤彩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0月26日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确公(治)行罚决字(2015)0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周雄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周雄对确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5年11月23日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15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驻公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确公(治)行罚决字(2015)0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周雄不服,于2016年1月2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确山县公安局作出的确公(治)行罚决字(2015)0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驻马店市公安局作出的驻公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年5月3日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26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周雄的诉讼请求;周雄不服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9月2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7行终17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医疗费清单、医疗费票据、确山县公安局确公(治)行罚决字(2015)09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驻马店市公安局驻公复决字(2016)第0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泌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6行初36号《行政判决书》、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7行终177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雄故意推倒原告张凤彩,导致原告张凤彩受伤住院,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周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有关规定经确认如下:医疗费2352.55元;误工费,住院5天,出院休息一周按7天计算,合计误工12天,每天按67元计算损失,误工费计款804元;护理费,住院5天,每天按67元计算,计款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款1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计款5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74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雄赔偿原告张凤彩经济损失374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宝宏审判员  陈学军审判员  王红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