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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7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郭文理与柯瑞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理,柯瑞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7581号原告:郭文理,男,196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松(系原告之子),住永春县。被告:柯瑞安,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郭文理与被告柯瑞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瑞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柯瑞安偿还原告郭文理借款10万元及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每月2400元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柯瑞安由于缺乏资金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郭文理借款1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若逾期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2500元计算,并立下欠条为据,且由郭志彬作证。现被告柯瑞安分文未还。被告柯瑞安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郭文理于2012年间为被告柯瑞安加工服装,2014年4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0万元。被告自愿同意将拖欠的加工款转换为民间借贷关系,在结算当日出具亲笔签名的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在欠条中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若2014年12月30日前未能还清,则每月应付利息2500元直至还清款项止。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也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柯瑞安尚欠原告郭文理10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收执的一份《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自愿将尚欠原告的加工款10万元转结为民间借贷借款,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双方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在欠条上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款项,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柯瑞安至今没有还款,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柯瑞安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若被告柯瑞安未按时还清款项,应按每月2500元(即月利率2.5%)支付利息,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400元(及月利率2.4%)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上限,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只能按月利率2%计付,因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欠款,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柯瑞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瑞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文理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郭文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由原告郭文理负担480元,由被告柯瑞安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丽清、速录员雷莹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欠条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