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1172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孙树仁与无锡鼎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吴步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树仁,无锡鼎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吴步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1172号之四申请执行人孙树仁,男,1988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委托代理人徐晓红,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无锡鼎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21770-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华东村。法定代表人吴步升,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吴步升,男,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申请执行人孙树仁与被执行人无锡鼎胜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胜公司)、吴步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鼎胜公司、吴步升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孙树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鼎胜公司、吴步升支付租赁款430000元。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依法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鼎胜公司、吴步升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但各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申请执行人孙树仁与被执行人鼎胜公司、吴步升于2016年10月28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确认鼎胜公司、吴步升结欠孙树仁租赁款430000元。由鼎胜公司、吴步升于当日支付130000元(已履行),于2016年11月30日前付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于2017年1月20日前付清;执行费6300元由鼎胜公司、吴步升承担。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30000元。申请执行人孙树仁于2016年10月28日以达成执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后,孙树仁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鼎胜公司、吴步升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孙树仁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吕全兴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侯 彬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