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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01执恢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民健与吴有光、高从君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民健,吴有光,高从君,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01执恢37号申请执行人李民健,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被执行人吴有光,男,50岁,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被执行人高从君,男,44岁,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湖南省吉首市。被执行人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团结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杨和金,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民健与被执行人吴有光、高从君、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于2016年10月17日主动履行标的款12037元。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吴有光、高从君、吉首市第三建筑安装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民健同意暂缓执行,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师孝国审判员  张春勇审判员  胡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