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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63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梁永发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永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6339号罪犯梁永发,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初中文化,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6日作出(2005)崇刑初字第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永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梁永发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20日作出(2005)桂刑终字第229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被告人梁永发的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1月18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2008)桂刑执字第1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梁永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有期徒刑刑期自2008年2月29日起至2027年8月28日止。本院于2010年7月5日作出(2010)柳市中刑执字第362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永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759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永发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19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梁永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刑期至2021年5月28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9月29日以(2016)减字第1346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梁永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梁永发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永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0月至2016年6月获奖励分124.88分;获2014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已折分)和2015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梁永发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一览表、罪犯考核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梁永发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综合考虑罪犯梁永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附带民事赔偿履行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永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0年5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龙代理审判员 段 静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欧传霞appoint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