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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申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田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某某,田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8民申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女,1948年12月30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女,1982年7月3日生,汉族,现住大安市。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田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周某某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上下楼邻里关系,2014年4月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协商,私自打孔,安装一台大功率的空调外机组,冷凝水排管位置占用一块半砖位置。此情况发生后,申请人找被申请人协商未果,被申请人仍强行将外机组管线安装在申请人外墙体上。根据国家相关规定,侵犯了申请人的相邻权,必须恢复原状。(二)二审判决虽然维持了一审判决,但却对一审判决结果只字未提,仅强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已安装的空调室外机组及备用管线拆除有失公平合理。这不是维持,而是改判。(三)一二审都是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下判得,其判决结果必然违背事实和法律。法院既没有到现场勘查、勘测,更没有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判决就认定被申请人安装空调外机组没有侵占申请人合法部位,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四条规定:“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部分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从周某某提供的照片来看,田某安装的空调室外机组及备用空调管线的打孔位置均在其住宅地面的水平线上方,田某所使用的位置系其专有部分对应外墙面的共有部分,现周某某未有证据证明田某所使用的外墙共有部分给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故二审判决对周某某请求排除妨碍的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周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某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先锋审 判 员  李光宇代理审判员  姚 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盼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