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行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崔银萍、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与曹宝莉治安管理处罚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银萍,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曹宝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6行终6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银萍,女,196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延安市宝塔区青化砭镇中庄村村民,住宝塔区百米大道。委托代理人张海斌,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住所地:宝塔区百米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党延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林刚,宝塔分局党委委员、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延强,宝塔分局法制大队民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宝莉,女,198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延川县高家屯乡鲁家湾村村民,住宝塔区青化砭镇中庄村。委托代理人王昆龙,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月霞,女,系曹宝莉婆婆。上诉人崔银萍、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与被上诉人曹宝莉治安管理处罚一案,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622行初7号行政判决。宣判后,崔银萍、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原告曹宝莉与第三人崔银萍的儿媳曹宝梅系同胞姐妹。第三人崔银萍的儿子贺小强和儿媳曹宝梅是经刘月霞介绍结婚的。贺小强与曹宝梅婚后经常闹矛盾。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第三人因儿子与儿媳闹矛盾去刘月霞家中质问其亲家李文珍(曹宝莉母亲)时,与刘月霞、刘建强、原告曹宝莉争吵并发生肢体接触,第三人和刘月霞受伤并住院治疗。案件发生后,刘月霞打电话报警,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2015年11月11日,经主管被告所属青化砭派出所的局领导审批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6年3月17日,被告作出宝公(青)行罚决字〔2016〕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10月11日19时许,青化砭镇中庄村崔银萍因儿子与儿媳矛盾去刘月霞家质问其亲家时,与刘月霞、刘建强、曹宝莉发生争论、打架。崔银萍、刘月霞住院治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原告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也给予其他参与者相应的处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的宝公(青)行罚决字〔2016〕482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已向被告缴纳了处罚决定确定的200元罚款。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作为治安案件的主管机关,具有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告受理本案的时间是2015年10月12日,直至2016年3月17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庭审中被告辩称第三人于2016年11月27日提出伤情鉴定申请,于2016年1月26日左右口头提出撤回申请,该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30日,但仍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期限的规定,存在超期办案情形,属程序违法。原告曹宝莉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作出的宝公(青)行罚决字〔2016〕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承担。宣判后,崔银萍、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崔银萍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且认定错误。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区分局在一审开庭时提供三个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及其他旁证,足以证实和印证该三人殴打上诉人的客观行为,且客观造成上诉人严重受伤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案时效并不是一个月固定不变期,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有权进行调解。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且鉴定期限和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延期的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本案中上诉人伤情严重,住院时间长,出院后又提出伤情鉴定,且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未果。故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区分局并未违反程序规定超期办案;3、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错误。故请求:1、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行初7号行政判决,改判驳回曹宝莉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且认定错误。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区分局在一审开庭时提供四个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及其他旁证,足以证实和印证双方发生打架,相互伤害他人身体的客观行为,且客观造成崔银萍严重受伤的事实;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公安机关办案时效并不是一个月固定不变期,法律赋予公安机关对治安案件有权进行调解。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且鉴定期限和因违法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延期的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本案中崔银萍伤情严重,住院时间长出院后又提出伤情鉴定,且公安机关对双方进行多次调解未果,故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区分局并未违反程序规定超期办案;3、一审法院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错误,故请求:1、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6)陕0622行初7号行政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宝莉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2015年10月11日,上诉人崔银萍因儿子与儿媳闹矛盾去刘月霞家中质问其亲家时,与刘月霞、刘建强、曹宝莉争吵并发生肢体接触,上诉人崔银萍和刘月霞受伤并住院治疗。案件发生后,刘月霞打电话报警,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该案件,至2016年3月17日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上诉人提出崔银萍于2015年11月27日提出伤情鉴定申请,于2016年1月26日左右口头提出撤回申请。经审查,本案中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是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其上一级公安机关应为延安市公安局,故对二上诉人认为本案经法定程序审批延期三十日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存在超期办案的程序违法的情形。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未予判决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延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622行初7号行政判决;二、限上诉人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上诉费100元,由上诉人崔银萍、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各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正卫审 判 员 冯小炯代理审判员 孙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