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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2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聚江与王文国、王小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聚江,王文国,王小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1265号原告:马聚江。被告:王文国。被告:王小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国。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马聚江与被告王文国、王小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聚江,被告王小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王文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聚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国、王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聚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文国、王小波退还马聚江的天燃气费906.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底,马聚江将xxxxxx小区的一套住房卖给了被告王文国、王小波父子,2013年元月27日交给房子钥匙时,已是晚上7点左右,原告让王家将其结余在气表和电表上的906.39元的天燃气费和1266.54元的电费共计2172.92元交清后,原告给被告钥匙。王文国说“我身上没带这么多钱,你把钥匙交给我,我带上家人晚上来看一下房子,明天早上一定给你”。我当时想,燃气卡和电卡都在我手上,你还要通过我过户,不过户你今后买不成气和电,你就用不成,随后我就让他在交接单上签了字,把钥匙交给了他。第二天早上找他要这2000余元时他就耍赖不给了。2013年3月王文国带着新过户的房产证、土地证谎称自己的卡丢了,分别在燃气公司和襄阳鉴于后勤补办了气卡和电卡。知道这件事后我找到这两个补办卡的部门解决此事,襄阳监狱配合我把1266元的电费要了回来。但燃气公司让我直接找他本人,事后我找居委会、派出所解决,被告给居委会、派出所说:我不欠他的钱,让他到法院告我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王长国、王小波辩称,其不欠原告燃气费,燃气费已于过户时用现金支付给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马聚江与被告王小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卖方:马聚江(以下简称甲方)买方:王小波(以下简称乙方)。为房屋买卖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订合同如下:一、甲方自愿将下列房屋卖给乙方所有。1、房屋坐落于襄城区荆州街xxxxx栋x单元xxx楼东,房产证号:00××13。2、房屋面积xxxx平方米,房屋状况良好。二、甲、乙双方商定成交价格为人民币捌拾贰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82万元)。三、乙方在2012年9月28日首付现金贰拾柒万元,剩下的伍拾伍万元待贷款到帐后付清。甲方在收到购房首付款后,协同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在全款没收齐时不搬家,不交钥匙,全款收起后搬完家,钥匙交给乙方。四、出卖的房屋如出现产权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生效,以前与该房屋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承担,以后新发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乙方对新购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的主体结构,不得危害公共利益,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发生意外纠纷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五、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并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应严格履行。如果违约,违约方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支付违约费用。六、该房屋买卖所产生的费用及国家规定应交纳的税、费均由乙方承担。七、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注:交易双方提供的资料属实,如有申报不实,双方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2013年1月4日,被告王小波依约将购房款支付给原告马聚江。2013年1月27日,双方对房屋内自来水、电费、天燃气等余额予以清点交接,原告马聚江自书《王小波王文国应退马聚江电费、燃气费金额》明细载明:自来水2013年1月25日14:56张健查厨房1372,厕所1437.电2222度x0.57=1266元,天燃气373方×2.43=906.39元,电气合计:2172.92元,电和气,元月26日查。被告王小波父亲王文国在该明细上加注“我已查看过上面各依指数据”字样。后王文国将电费退给原告马聚江,燃气费未予返还,引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2012年9月28日,原告马聚江与被告王小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马聚江与被告王小波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王小波应承担合同规定的义务,故本案天燃气费用的是否返还应由被告王小波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王小波父亲共同承担,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对原告马聚江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房屋买卖协议》中价款仅指购房款,并不包含天燃气费用,双方己予水、电、天燃气费用的余额予以查看确认,被告王小波入住后应该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将天燃气费用予以返还给原告马聚江,其至今不予返还,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马聚江要求被告王小波返还天燃气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波的辩解燃气费己支付却未让原告马聚江出具收条有违常理,且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予以佐证,且故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九十二条,《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聚江天燃气费用906.39元;二、驳回原告马聚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徐 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