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04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蒋永正与刘松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正,刘松文,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淮安市淮阴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民初4200号原告:蒋永正。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松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业勤,该院院长。原告蒋永正与被告刘松文、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以下简称淮阴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刘松文以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929元(共花费医疗费48787.12元,自行垫付2929元,尚欠第三人淮阴医院4585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6100元、残疾赔偿金170995.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150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车损失3000元,鉴定费2086元,结合事故过错比例,共计赔偿230890.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刘松文驾驶苏H×××××号中型自卸车在淮阴区205国道1056KM+422M处和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淮阴医院治疗。此事故经淮阴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松文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松文驾驶的苏H×××××号中型自卸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与两被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刘松文辩称: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费用,其在事故中认定是主要责任,并且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刘松文不承担。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一、1、对于医疗费请求扣除百分之十的非医保费用;2、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按40元/天计算;4、护理费一共60天,前五天按照100元/天计算,其余55天按照7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共计60天;7、精神抚慰金不承担;8、交通费按照10元/天计算,共计30天;9、车辆损失要具体核定;10、鉴定费不承担。二、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不计免赔部分应由车主承担。三、最终赔偿责任应该按照三七比例划分。第三人淮阴医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8时13分,被告刘松文驾驶的苏H×××××号中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56KM+422M处左转弯驶出道路时,与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蒋永正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永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蒋永正即被送至淮安市淮阴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后继续在该院门诊治疗。蒋永正共花费医疗费48787.12元,自行垫付2929元,尚欠第三人淮阴医院45858.12元。另查明,车牌号为H×××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5年12月28日,淮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松文、蒋永正分别负事故的主要和次要责任。又查明,2016年3月22日,淮安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受蒋永正之托,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蒋永正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淮安市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9日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蒋永正因交通事故致肠系膜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修补的残疾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乙状结肠破裂修补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7肋骨及右侧5、6、8-10肋骨骨折(共计十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审理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蒋永正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重新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某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蒋永正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了如下鉴定意见:蒋永正肋骨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其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其肠系膜损伤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其脾肝损伤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为60日。以上事实,有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伤情说明书、××人费用证明、门诊收据、预缴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蒋永正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当事人的意见,审核如下:1、医疗费48787.12元。蒋永正自行垫付2929元,尚欠第三人淮阴医院45858.12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刘松文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刘松文未核实非医保用药和替代药品,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要求扣除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请求符合标准,故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00元(35天×40元)。3、营养费15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每天25元的补充营养费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25元×60天)。4、误工费1212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淮阴区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证人佘某、王某的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蒋永正的生活主要靠打工维系,故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120元(120天×101元)予以认可。5、护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蒋永正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限为60天,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当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170995.8元。本院认为,原告蒋永正的收入来源主要靠打工,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70995.8元(37173元×20年×0.23)。7、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本院酌情认定9000元。8、交通费36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交通费为360元。9、财产损失1000元。原告和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本院酌情认定电动车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0162.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先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现蒋永正损失中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蒋永正12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应承担损失金额为129162.9元,应由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分担,根据原告蒋永正和被告刘松文在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被告刘松文应承担103330.3元(129162.9元×80%),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20万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故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87830.7元(103330.3元×85%),被告刘松文承担15499.5元(103330.3元×15%)。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蒋永正208830.7元,为减少诉累,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优先支付原告欠付第三人淮阴医院医疗费45858.12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蒋永正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08830.7元(在此数额内优先支付原告欠付第三人淮安市淮阴医院医疗费45858.12元);二、被告刘松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蒋永正各项损失15499.5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4元,减半收取2382元,鉴定费3140元,合计5522元,由原告负担788.4元,由被告刘松文负担3153.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5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至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分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费光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一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