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36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昝霞与李明辉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霞,李明辉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3683号原告昝霞,女,1971年1月25日生,汉族,聊城市鑫大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临清市柴市。委托代理人徐明田,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明辉,男,1978年生,汉族,居民,山东鼎泰电机有限公司经理,住该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保军,男,1980年3月13日生,汉族,山东鼎泰电机有限公司副经理,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峰(系被告之弟),男,1984年10月18日生,汉族,山东鼎泰电机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临清市。原告昝霞诉被告李明辉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田,被告李明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保军、李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昝霞诉称:原被告都是做电机生意,没有业务往来,因原告拓展市场,引起被告不满,被告于2016年8月7日在微信群里指名道姓对原告进行侮辱性谩骂,用语低俗,不堪入耳。该微信群成员均系做电机生意的,人数为238人,被告的行为在该微信群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损害了原告名誉,原告非常愤怒,影响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微信群里消除影响、为原告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变更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删除其微信电机群中的诋毁内容,同时在微信群中连续30日(白天)发布道歉书,在微信群里消除影响、为原告恢复名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李明辉辩称:同意赔偿,但是因原告不正当竞争致使我的客户与我停止交易,使我损失30多万元,如果原告赔偿我的损失,我就赔偿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生产电机的同行,原告系聊城市鑫大电机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系山东鼎泰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双方无业务往来。原告与被告同在微信群“电机群,方便大家买卖电机”中,该微信群成员为286人,原告在微信群中的名字为“鑫大电机昝霞”,被告在微信群中的名字为“山东鼎泰电机有限公司”。2016年8月9日,被告李明辉在该微信群内发布针对原告昝霞的侮辱性语言。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截面图、光盘、企业信息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原、被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存有争议:原告主张被告的侮辱性语言微信群中的人全部听见了,并且有人问原告。看到微信后,原告生气当日去了医院,几天睡不着觉,造成原告的甲状腺加重。被告主张,原告存有过错,被告的一个长期贸易往来的客户,正在给山东鼎泰电机有限公司打货款时,原告跟该客户联系,以低于市场正常价格20%的价格取得了客户的信任,致使客户拒绝向被告支付所欠的30多万元的货款。因为原告的介入,被告在客户处住了半个多月和客户沟通要货款,无果,到现在为止,被告仍在客户处住着要帐。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30多万元货款的直接损失,而且因被告向客户要帐,又花费五六万元,这都是原告造成的。因公司急需资金周转,所以被告对原告说了过激的语言,代理人代被告向原告道歉,但是原告确实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如原告能给被告挽回损失,被告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收到侵害,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李明辉在特定群体,发布侮辱的言语,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原告昝霞的社会评价,侵害原告名誉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认为因原告不正当竞争造成其公司经济损失,应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维权,不应成为侮辱他人的合法理由,被告借网络辱骂他人,不但不能解决纠纷,反而引发新的矛盾,对于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明辉在2016年8月9日之后未实施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而微信群中留存在他人手机中的信息,被告无法删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昝霞要求被告李明辉向其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方式由本院确定。因微信群是特定的群体,并未采用公开传播的方式,其不当言行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有限,不至于对原告人格和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且庭审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当庭已向原告表示口头道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明辉在微信群“电机群,方便大家买卖电机…”连续三日发表致歉声明向原告昝霞公开赔礼道歉(该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如被告李明辉不履行该项判决义务,本院将把判决书主要内容在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李明辉负担。二、驳回原告昝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明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