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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25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余家华与宁波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余家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2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北路***号。法定代表人:胡慧娟,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军,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挺,男,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宁波市海曙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家华,男,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刘斌,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波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家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甬余民初字第2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发包方,甲方)签订《定向钻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甬绍金输油管线余姚段高速出口处管道工程设计变更部分埋地管道定向钻工程,工程地点为余姚段高速出口处,工程内容为甬绍金输油管线,管径508钢管,长度650米,具体包括设备运输、测量放线、设备安拆、钻孔、扩孔、管道回拖、泥浆处理、出土点和入土点的场地平整及地貌恢复、发送沟开挖或管道支垫及相应地貌恢复,合同工期按照业主的工期要求执行,合同单价包干,单价1200元/米,总价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甲方代表认可的工程量核定的)调整结算。工程款支付按照总承包商合同比例支付等。后被告现场负责人刘孝宏在工程完工确认单上签名确认工程量属实,实际确认长度650米,开工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际竣工日期2012年4月23日。王智为原告余家华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另查明,涉案工程是江苏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处分包给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非开挖工程分公司,该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又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该涉案工程转包给本案原告。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与冶金工业部华东勘察基础工程总公司非开挖工程分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的结算。至目前,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工程款。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2年04月10日”、发包方为“宁波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余家华”的《定向钻工程施工协议》原件落款处及骑缝处共计四枚“宁波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不能确定送检的标称日期为“2012年04月10日”、发包方为“宁波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为“余家华”的《定向钻工程施工协议》原件的文本形成时间。由此花费鉴定费4000元。原审原告余家华于2015年7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工程款78万元并赔偿以78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没有相应的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予以支持。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现原告要求以起诉之日起以工程款7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宁波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家华工程款780000元,并支付以78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60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5600元,由被告宁波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赛通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余家华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赛通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诉工程挖机、道板租赁费及塘渣费用证明、收条复印件三份、施工凭证、送货单若干份,证明上诉人为涉诉工程施工花费挖机、道板租赁费及塘渣费用总计人民币168000元的事实;2.涉诉工程工资单复印件六份,证明上诉人为涉诉工程花费的工资为人民币114186元的事实;3.涉诉工程零星费用清单复印件八份,民工车辆及住宿费复印件若干份,证明上诉人为涉诉工程花费零星费用、民工车辆及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13156.6元的事实;4.税收缴款书复印件两份、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复印件一份,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一份,证明涉诉工程的税款已由上诉人支付的事实;5.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原公司出纳证明收据一到三的费用均是用于涉诉工程的。被上诉人余家华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非新证据。被上诉人余家华在二审期间中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上诉人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非新证据,且难以证明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家华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与上诉人赛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向钻工程施工协议》无效。但是涉案工程已经竣工结算,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对上诉人提出的《定向钻工程施工协议》第1、4页与第2、3页形成方式不同问题,不足以推翻该协议上所盖公章及骑缝章为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结论;上诉人的举证,也难以证明该工程为上诉人完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宁波赛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钟康树代理审判员  郑 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芬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