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05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姚建华与被告尚书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华,尚书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73号原告:姚建华,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黑龙江省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书欣,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建华与被告尚书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建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被告尚书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加上交通费合计1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5000元;2.鉴定费211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于2015年1月15日在单位楼内发生争执,被告用垃圾桶盖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左手环指中节指骨骨折。经医院救治后,现关节粘连,不能恢复原手指功能。医生建议药疗、康复治疗及必要时手术。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在成了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尚书欣辩称,被告没有主动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是因为忍受不了原告的辱骂,故与其产生口舌之争,继而在原告对被告主动攻击时,使用垃圾桶盖进行防御有过肢体接触,因被告认为自己与一名女同事发生争吵并引发冲突,有失风度,故在公安机关在进行事件调查时,在具体细节上没有做辩解,从而承担了全部责任,被告也遵从公安机关的决定,同意对原告的伤情依法进行赔偿,但是原告没有接受。对于原告在其他时间受到的伤害等与被告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牡丹江第一人民医院DR检查报告单复印件三份、门诊手册复印件两份、诊断书复印件两份、医疗保险高档检查申请及回报单复印件两份、门诊票据及药品信誉卡、外购药收据复印件4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9550.6元。被告对事发当天即2015年1月15日的门诊手册诊断及当日门诊票据分别为110元、92.3元、挂号费3元、DR检查报告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他时间的证据形式要件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诊断中没有医院及主治医师签名盖章,外购药物无医嘱、无证据表明与该案件有关,且非正规发票,不能反映花费的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认可的费用即2015年1月15日挂号费及DR检查费113元、综合处置费92.3元,合计205.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有异议的部分票据,即2015年1月17日卫材费36.72、元、2015年2月15日挂号费及DR检查费113元、2015年11月16日挂号费及DR检查费113元,合计262.72元属于检查的合理支出,均有医院的正规发票,故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于2015年2月25日及2月26日进行的头部及胸部CT检查费用,因无证据证明与本案相关联,故不予采信。对于外购药物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交通费票据复印件3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打车费用200元、公交车费124元、火车票103元,合计427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票据中存在连号,原告没有住院,也涉及不到转院行为,故原告的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但同意支付原告受伤当天即2015年1月15日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时的费用。本院认为,对该项费用酌情保护20元较为合理;3.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有偏差,鉴定机构对原告的左手中节指骨基底骨折予以认可,却依据指间关节离断来推断原告未构成伤残,与客观规律相违背,故原告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能反映原告伤情的真实情况,且对委托的鉴定事项均依法作出相应结论。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认为该鉴定违背客观规律,与原告的伤情不符,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应予以支持,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四、2016年9月26日红旗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及2016年10月12日哈医大医院诊断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原告手指功能已将下降至20%以下,原告的伤情已经严重,认为法院应当重新鉴定。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本案是在2015年1月15日发生的,原告的该份证据,从时间上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原告的伤情程度应当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认为应当对其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认为该鉴定违背客观规律,与原告的伤情不符,但其并未提出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重新鉴定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中午12时许,原、被告在工作单位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中,被告用垃圾桶盖将原告打伤,导致原告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骨折。被告因该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回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32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姚建华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骨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16180-2014)(5.10.2.5)(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之规定,未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7.a)(指、掌骨骨折)之规定,需1人护理20日。3、被鉴定人左手环指中节指骨基底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7.a),(指、掌骨骨折)之规定,营养时限为20日。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公安部门认定事实清楚,处罚明确,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问题,原告因受伤而支付的医疗费468.02元及为鉴定伤情而支付的鉴定费2110元均系合理支出;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27元,酌情保护2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0000元,因原告未住院,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需要一人护理20日,因原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故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故依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每年50275元标准保护护理费2754.8元较为合理;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时限为20日,营养费应按每天100元保护,合计2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68.02元、鉴定费2110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2754.8元及营养费2000元,合计7352.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书欣赔偿原告姚建华7352.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姚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8元,由被告尚书欣负担165元,原告姚建华负担1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起兰代理审判员 于 佳代理审判员 胡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