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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81民初26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曹红军与杨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军,杨立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81民初2628号原告曹红军,男,198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杨立峰,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曹红军与被告杨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1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7日,被告杨立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利息亦未支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被告杨立峰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7日,被告杨立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立峰向原告曹红军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款中并未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进行约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杨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曹红军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曹红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杨立峰如果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清偿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6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曹红军负担329元,由被告杨立峰负担16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尤凤霞人民陪审员  马桂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