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栋、张菊丽与高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栋,张菊丽,高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17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栋,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菊丽,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岩,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李丹,宁夏塞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栋、张菊丽因与被上诉人高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栋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344136元,并自2014年2月开始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查明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借款实际还款时间为2014年元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四次等额固定还款及通话录音认定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错误;上诉人自2013年8月至2016年1月期间陆续向被上诉人还款155864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该还款行为应视为偿还本金。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给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签发时间为2016年2月25日,送达时间大约是3月10日左右,但一审判决书确认的本案立案时间为2016年3月29日,一审法院在未立案之前就已经通知上诉人开庭。张菊丽答辩称:上诉人张栋的上诉理由成立。高岩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1.一审法院认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7月的事实正确。上诉人张栋仅凭证据中借条上的书写错误点来判断还款时间是不合乎情理的,且上诉人也予以了改正,故上诉人张栋主张的还款时间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栋分别在2013年8月23日、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5日借款期间四次按月向答辩人等额固定还款1.8万元,结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做法及录音资料确性上诉人与答辩人口头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三分计算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的事实认定正确。在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中的录音资料能够真实、明确的反应出双方对于该500000元的借款,按照月利率三分计算的事实是当事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上诉人分别在2013年8月23日、9月23日、10月23日、11月25日借款期间四次按月向答辩人等额固定还款1.5万元,该行为足以佐证双方约定三分利息的事实系双方自愿、合法达成的。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如果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按照上诉人主张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则上诉人张栋也应当向答辩人支付至借款期限届满后的逾期利息(注:2014年1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3.一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的习惯做法与录音资料认定该借款按照月利率三分计算的事实正确。本案中一审法院并非上诉人所述的仅依据民间借贷习惯做法认定该案,而是根据该习惯做法与录音资料结合确信。并未违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4.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栋在2013年7月至2016年1月23日期间向答辩人偿还的9.5万元及以烟酒方式抵顶60864元,共计155864元,视为抵充利息的认定正确。二、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记载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本案,属笔误。根据答辩人出具的案件受理费票据显示,该案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而上诉人张栋在2月25日或3月收到开庭传票程序合法。故本案不存在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之事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张菊丽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1386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案民事责任;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栋向高岩借款一事,上诉人张菊丽根本不知道,是张栋的个人借款。上诉人出具的与张栋的离婚协议书上明确载明,男方在离婚之前产生的债务与女方无关,因此该判决书将张菊丽列为被告并予以裁决的行为是错误的。张栋答辩称:同意上诉人张菊丽的上诉意见,涉案借款系张栋个人借款,上诉人张菊丽并不知道该笔借款,该笔借款为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张栋愿意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高岩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首先,上诉人张菊丽关于“其对原审被告张栋向答辩人借款之事不知情、其与张栋离婚协议中约定男方在离婚之前产生的债务与女方无关,据此认定一审判决将其列为被告并予以裁决的行为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张栋与答辩人的债务关系发生在张栋与上诉人张菊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由于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提出的该债务为张栋的个人债务予以佐证,故原则上应当认定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离婚协议书性质上属于债权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以协议来对抗债权人,因此上诉人依据其与张栋的离婚协议来主张其不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该笔债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上诉人张菊丽关于“一审法院对借款利息认定有违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不成立。因为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张栋与答辩人的确存在口头约定三分利息的事实,且张栋在后续四次还款,均采用按月等额固定还款1.5万元的方式,结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做法,该行为足以佐证双方口头约定三分利息的事实。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菊丽主张“其与原审被告张栋均明确阐释该债务系张东个人行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做法错误”的主张不成立。因为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只有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时才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栋与答辩人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仅为张栋个人债务,因此原则上应当认定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张菊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张菊丽的上诉请求。高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25万元,共计7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23日,被告张栋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高岩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还款2014年7月份。借款人张栋2013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先后于2013年8月23日、9月23日、10月24日、11月25日四次分别向原告还款15000元,共计6万元。后又分别于2015年2月16日、10月27日向原告还款2万元、1.5万元,共计3.5万元。自2015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3日期间,被告分别以烟酒方式向原告抵顶借款60864元,被告高岩累计向原告还款共计155864元。下剩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张栋与被告张菊丽于1996年8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29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栋向原告高岩借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法院予以确认,高岩应当承担债务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高岩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张栋在借款时,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张栋分别在2013年8月23日、9月23日、10月24日、11月25日借款期间四次按月向原告等额固定还款1.5万元,结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做法及录音资料,可以确信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三分计息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照准,自2013年7月23日至2016年1月23日止利息计算为30万元(50万元×2%×30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万元,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偿还原告9.5万元及以烟酒方式抵顶借款60864元,共计155864元,视为抵充利息,故被告需支付原告下剩利息94136元(25万元-155864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张栋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对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负有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张菊丽辩解该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栋、张菊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岩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94136元,合计594136元;二、驳回原告高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原告高岩负担780元,被告张栋、张菊丽负担4870元。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栋向法庭提交了证据一“宁纪发(2009)35号文件”1份,以证明纪委规定公务员不准放高利贷,被上诉人高岩是公务员,其向张栋出借的款项没有约定利息;出具证据二“金凤区法院传票”1张,以证明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张菊丽对此证据没有异议。高岩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纪委的文件与本案无关,金凤区法院的开庭传票不能证明本案审判程序违法。上诉人张菊丽向法庭提交了“关于还被上诉人高岩借款的说明”一份,以证明涉案借款属于张栋个人借款,没有拿回家庭共同使用,张菊丽不承担还款责任。张栋对此证据没有异议。高岩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说明系上诉人张栋与张菊丽个人之间的协议,仅对当事人双方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债权人,且上诉人张栋也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高岩该债务属于其个人债务。经审查,上诉人张栋出示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不能证明本案存在程序违法,不予采信。上诉人张菊丽出示的证据一系张栋书写,系张栋对借款情况所作的说明,该说明只能在张栋与张菊丽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张栋与高岩的涉案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二是涉案借款张菊丽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审中,被上诉人高岩出示了能够证明双方约定涉案借款为月息3%的录音资料,上诉人张栋虽然不予认可,但也没有申请对该录音资料中张栋声音的真伪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采信该录音资料并结合张栋在借款期间四次按月向高岩等额固定还款1.5万元,认定该笔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无不妥,一审法院将张栋偿还的9.5万元及以烟酒方式抵顶借款60864元,共计155864元,视为抵充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二审中,上诉人张栋的出示的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出示的证明二亦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的情况,故上诉人张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菊丽是否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上诉人二审期间出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借款系债权人高岩与债务人张栋明确约定为张栋个人的债务,也不能证明张栋与张菊丽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高岩知晓该约定的情况;上诉人张菊丽二审出具的“关于还被上诉人高岩借款的说明”,系张栋对借款还款情况的说明,承诺由张栋个人偿还,但不能证明张栋向高岩借款时告知了高岩该借款系其个人借款,其对张菊丽所作的由其个人归还涉案借款的说明不能对抗第三人。上诉人张菊丽的上述请求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上诉人张栋负担5650元,上诉人张菊丽负担5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和平审 判 员 赵来珍代理审判员 杨璐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