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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81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文标与刘道善、陈香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标,刘道善,陈香珠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867号原告:林文标,男,194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刘道善,男,195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住址福建省福清市。被告:陈香珠妹,女,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住址福建省福清市。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敏,江西晨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文标与被告刘道善、陈香珠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刘道善、陈香珠妹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闽0181民初8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刘道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刘道善对该裁定不服,上诉至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闽01民辖终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文标,被告刘道善、陈香珠妹的委托代理人戴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文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刘道善、陈香珠妹共同偿还林文标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为6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为止,本金为100万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为止。事实和理由:刘道善以资金无法周转为由,于2012年1月30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4日三次向林文标借款310万元,后刘道善还款150万元,刘道善结欠林文标借款160万元。之后由刘道善向林文标出具借条两张,即2014年11月5日借款6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5年2月17日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林文标向被告刘道善要求还款,刘道善拖欠不还。陈香珠妹与刘道善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刘道善、陈香珠妹辩称,1.本案160万元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不是刘道善的个人借款,而是刘道善所在的浮梁县融盛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刘道善作为该公司的法人在借条上签名。2.该笔借款是用于上述公司的房地产开发,与陈香珠妹无关,陈香珠妹也不知情,该笔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刘道善于2014年11月5日向林文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6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林文标提出20天为期。刘道善于2015年2月17日向林文标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约定借款期限为林文标提前20天提出为期。2016年3月4日,福清市高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确认未发现刘道善在福清市高山镇人民政府于1980年10月25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陈香珠妹在福清市高山镇人民政府于1983年4月24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有结婚或离婚记录。以上事实有林文标提交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林文标、刘道善、陈香珠妹的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道善结欠林文标借款60万元、100万元,有刘道善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刘道善应当偿还。本案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林文标主张本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之日起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刘道善关于本案借款的主体为案外人浮梁县融盛置业有限公司、其仅作为上述公司的法人在本案借条上签字的主张,因刘道善未举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刘道善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林文标主张陈香珠妹与刘道善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因林文标未举证证明陈香珠妹与告刘道善系夫妻关系,故本院对林文标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道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林文标借款本金160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6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1月5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2月17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林文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28元,由刘道善负担(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云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人民陪审员  蔡珠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施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