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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程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2020号原告:程某甲,1989年8月18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孙某,1987年1月2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程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启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甲、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程某甲与孙某于××××年××月××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双方按民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乙。自结婚以来,孙某不关心程某甲,经常殴打程某甲,且孙某不思进取导致程某甲生活来源一直由自己承担,故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程某乙离婚后随孙某抚养,由程某甲支付抚养费。程某甲可在周末接程某乙随其生活娱乐。综上所述,因孙某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程某甲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程某甲与孙某离婚;2、婚生子程某乙由孙某直接抚养。被告孙某辩称:孙某不同意离婚,诉状上所诉情况均不属实。经审理查明:程某甲与孙某于2009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程某丙。程某甲和孙某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近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程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程某甲与孙某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要求离婚的一方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程某甲与孙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之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难免有纠纷,但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信任与理解,互相体谅与关心,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且程某甲也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程某甲要求与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正确贯彻执行婚姻法,维护婚姻家庭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甲和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启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