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2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邹伟强,蔡武英,邹天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9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吴淞路XXX号1—3层。负责人俞金权,行长。委托代理人张锦飞。被执行人:邹伟强,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被执行人:蔡武英,女,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新农镇五龙村9组1086号。被执行人:邹天培,男,199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本院在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邹伟强、蔡武英、邹天培金融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邹伟强、蔡武英、邹天培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2821号民事调解书,支付按照《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应支付的拖欠逾期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负担案件受理费2,053.30元。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轮候查封邹伟强、蔡武英、邹天培名下位于本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梅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外,未查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郝思琴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