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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1民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阳锡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阳锡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民初1023号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晓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东,湖北颜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锡钢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系阳锡钢聘用的会计。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阳锡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东和被告阳锡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商品砼款肆拾柒万捌仟陆佰捌拾伍元正(小写:478685.O0元);承担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原告货款的违约责任;2、承担诉讼费用及其它支出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阳锡钢承揽位于麻城市的蓝翔光彩大市场二期36#、37#楼的建设施工工程。就工程基础、主体与附属工程所需混凝土,被告与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采购工程所需商品砼。结算方式及时间为:基础工程打完混凝土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所供全部砼款;主体混凝土每打完一层5日内一次性付清所供全部砼款,如不能如期付清砼款,混凝土单价按C25标号310元每方结清。在违约责任中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乙方有权按所欠金额万分之八收取甲方滞纳金;甲方需在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所有砼款给乙方,不能按时结清,乙方除按照合同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外,还有权向甲方按日万分之八收取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计向被告承揽的工地运输商品砼2042立方。按双方合同约定结算,砼款共计人民币678430.O0元,截止原告起诉,被告给付了部分货款,仍下欠478685.O0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给付。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已建立商品砼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承揽的工地提供商品砼,被告却不能按照约定进行结算及付款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砼款和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阳锡钢辩称,我方与原告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是事实,截止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共在原告公司购买了2042立方,按单价为260元/立方计算,共计商品砼款为597230元,后阳锡钢于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共给付原告货款199754元。我方还欠原告公司货款397485元是事实。关于原告公司所讲依合同约定由于阳锡钢未即时付款,每立方增加40元进行计算,我方不认可,因不是阳锡钢不付款,而是蓝翔光彩大市场的承建方未即时给付工程款,故我方没有给付此商品砼款,其责任不应由我方承担。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同每立方增加40元进行计算的说明一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被告阳锡钢承揽位于麻城市蓝翔光彩农资大市场36号和37号楼的基础与主体的建筑施工工程。2014年12月1日,被告阳锡钢与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商品砼销售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被告)向乙方(原告)采购工地所需商品砼。在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中约定:“1、基础工程打完混凝土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所供全部砼款;2、主体混凝土每打完一层5日内一次性付清所供全部砼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关于违约责任:“1、本合同范围内的砼必须全部由乙方提供,不得由第三方浇筑,否则视为违约,被违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一次性付清全部砼款,由此引发的所有质量事故及其它问题与乙方无关。违约方应赔偿对方本合同总金额的8%作为违约金。2、需方逾期付款,经甲乙双方协商,如协商还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乙方有权对甲方收取所欠金额万分之八的滞纳金;3、供货期间,如甲方超过30日未通知乙方供货,则视为本合同工程完工或工程停工,甲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砼款;4、在任何情况下,因非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甲方需在停工之日起30天内付清所有砼款给乙方,不能按时结清,乙方除按照合同追究甲方违约责任外,还有权向甲方按日万分之八收取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共向被告承建工地提供商品砼的数量为2042立方,被告应付原告商品砼款计人民币597230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97785元;于2015年8月31日支付原告货款51960元;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被告魏爱明至今还下欠原告商品砼款397485元未付,双方遂酿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阳锡钢间签订的《商品砼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协议履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商品砼款397485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格每立方上涨40元,因原告与被告约定不明,且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原告货款的违约金,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关于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约定,此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计算应按合同约定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五日后开始计算,即按货款本金397485元从2015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违约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61条、第107条、第125条、第159条、第16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锡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商品砼款397485元.二、被告阳锡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合同金额39748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八从2015年4月2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0元被告阳锡钢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郭显宏审判员  蔡永光审判员  罗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永平附:1、原告湖北麻城宏基建材有限公司的证据目录:证据一、商品砼销售合同,拟证明:1、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对货款结算及付款的约定;3、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证据二、对帐单共三组,即2015年4月25日和2015年12月25日以及2016年4月7日,拟证明商品砼实际发生的方量、时间。2、被告阳锡钢未提交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