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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69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邓后平与詹明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后平,詹明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6996号原告:邓后平。被告:詹明权。原告邓后平诉被告詹明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后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詹明权支付原告经济损失25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0时许,原告驾驶闽B23×××水泥罐车经过福建省惠安县净峰镇幸福街路口,与驾驶闽C00×××轿车的周志昆发生同向刮擦。双方发生争执,闽C00×××轿车车上乘客即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并将原告打伤。原告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向惠安县公安局净峰派出所报警。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1、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26000元(欠原告2500元,一个月后补清);2、原告不再追究被告的相关法律责任。调解后,被告仅支付23500元,尚欠原告2500元,本应在2016年4月30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不履行赔付义务。被告詹明权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即受案回执、惠安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但被告未能支付剩余赔偿款2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受案回执、惠安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均由惠安县公安局出具,收条系原告本人签名出具,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惠安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6日受理了原告被殴打案。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在惠安县公安局净峰派出所调解下,达成惠公(净峰)调解字(2016)00010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协议书载明,2015年1月6日0时许,原告驾驶闽B23×××水泥罐车途径净峰镇幸福街路口,与驾驶闽C00×××轿车的周志昆发生同向刮擦。双方因事故发生争执,原告与闽C00×××轿车上乘客即被告发生肢体冲突,被被告殴打致伤。经惠安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事后,被告积极对原告赔礼道歉并支付医疗费用,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用等费用26000元整(欠2500元,一个月后补清);2、原告不追究被告的相关法律责任;3、双方调解属自愿,任何一方不应因此事再发生纠纷,否则生事的一方将交由公安机关严肃处理。同日,原告出具1份收条,载明收到被告分三次支付的款项23500元,剩余2500元被告答应一个月后赔付。原告自认被告在诉讼中支付1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之后双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被告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协议约定被告应于一个月后补清即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赔付原告2500元,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赔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赔偿款,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应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在诉讼中支付的1000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明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邓后平赔偿款1500元。二、驳回原告邓后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詹明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惠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燕芬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