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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刑初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刑初7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本市。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6〕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7月25日22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4XX**的轿车行驶至本市大连路隧道东线时被交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1mg/100ml。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杨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6mg/ml。2016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打印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在本院审理期间预缴了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月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