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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92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胤文与被告许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胤雯,许文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9230号原告:高胤雯。被告:许文强。原告高胤文与被告许文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胤文、被告许文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胤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许文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按照月利率3%所计的利息46700元和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本案执结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许文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许文强向原告高胤文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3%,借款后本息均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被告许文强辩称:同意原告对于本金的诉讼请求。但不认可原告所说从2015年5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因为此后支付过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5日之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虽有此主张,但庭审中并无证据,且在本院另行指定的举证期内仍然未提供证据,故该项待证事实因证据不足,难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同意原告的本金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据此径行支持此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要求以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利率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上限月利率2%,本院对超出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偿还情况,被告虽然主张2015年5月25日之后的利息也清偿过,但不仅未提供证据,连清息的具体数字也未能说明,故本院难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许文强偿还原告高胤文借款本金10万元及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高胤雯负担161元,由被告许文强负担1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施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