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3执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永生与张路、范恒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生,张路,范恒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3执1764号申请执行人:李永生,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合肥市。被执行人:张路,男,汉族,1985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执行人:范恒清,男,汉族,1966年8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永生与被执行人张路、范恒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3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张路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房屋。二、上述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姚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