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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天刑执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刘宝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宝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天刑执字第711号罪犯刘宝亮,男,汉族,生于1970年10月6日,河南省长垣县人,现在甘肃省天水监狱服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9日作出(2008)天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宝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9年1月15日交付执行。2011年、2013年被本院共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天水监狱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水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的奖励。经查,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分配,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四次、记功两次的奖励,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该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宝亮在服刑改造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宝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润花代理审判员  闫青春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卜航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