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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民终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晓洪与张军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晓洪,张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民终10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洪,男,1962年6月11日生,满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军,男,1969年10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刘晓洪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晓洪及被上诉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洪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海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2民初74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张军承担各项赔偿费用人民币4,590.25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是,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张军伤害他人,并给予200元罚款;证人于晶的证言证实张军击打刘晓洪太阳穴导致刘晓洪受伤;公安医院的诊断书证实上诉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该伤情与证人于晶证言吻合。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被上诉人侵权事实成立,其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张军辩称,其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没有签字,也没有缴纳罚款。于晶系上诉人妻子,其证词公安机关并未采纳。上诉人的伤情系其自己头撞地导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晓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张军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90.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发生争执一事经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处理,阜新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2月28日21时左右,辽JA75**号出租车司机张军在东苑小区附近拉载乘客刘晓洪去新华街白云大药房。到地方后,张军称刘晓洪不给车钱,拽着他不让其下车,刘晓洪说张军动手打他,后刘晓洪去医院接受治疗。并对原、被告双方均给予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入住阜新市公安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头皮挫伤、面部挫伤,支付医疗费2403.14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诉请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就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被告存在侵害原告身体的行为动作。原告庭审中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刘晓洪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刘晓洪诉请张军承担侵权责任,应就张军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公安机关虽然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决定书并未认定张军侵害刘晓洪身体的侵权行为存在。证人于晶虽证实张军对刘晓洪头部进行了击打,但于晶曾是刘晓洪妻子,其与刘晓洪存在利害关系,且现在无相应证据对该证言予以佐证。关于刘晓洪住院病历,只能证实其伤情存在,并不能证明该伤情成因。综上,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伤情系张军侵权行为所致,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均由上诉人刘晓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冮明映审 判 员  朱士杰代理审判员  李长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