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曹紫珍、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曹紫珍,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2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住所地钦州市文峰北路1号中银大厦。负责人陈静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世和,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班霍,广西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紫珍,女,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钦州市人,住所地钦州市钦南区。被告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钦州市永福东大街南面、蓬莱大道西侧皇庭御龙湾A-7、A-11号。法定代表人郑康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世峰,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善进,广西立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诉被告曹紫珍、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班霍、被告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紫珍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钦中银零房贷字第1197号)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3.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钦州市皇庭御龙湾A7#住宅1026号房。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30年,被告曹紫珍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还款906.79元,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曹紫珍发放了全部贷款13.8万元,但被告曹紫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33128.73元(其中贷款本金132558.4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0.48元、利息568.34元、利息的罚息1.4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2款第(2)、(4)、(5)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解除本合同;根据该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1、2、3、5款约定,被告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保证责任;根据该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2款第(6)项、第四条第7款第2方面第(5)向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综上所述,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钦中银零房贷字第1197号);2、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133496.04元(其中贷款本金132558.4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利息、利息的罚息。利息、罚息计算截至2016年9月5日,以后续计);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43.55元;4、原告对钦州市皇庭御龙湾A7#住宅1026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离婚证、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曹紫珍、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表、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被告曹紫珍向原告贷款13.8万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已经向被告曹紫珍发放了全部贷款13.8万元;4、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证明被告曹紫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已欠原告本息133128.73元;5、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6、《广西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543.55元是在合理收费范围内;7、《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了律师费4543.55元;8、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逾期未还款查询单,证明截至2016年9月5日止,被告曹紫珍共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33496.04元;被告曹紫珍既没有向本院作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陈述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陈述的权利被告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同意原告对被告曹紫珍用于借款抵押的钦州市皇庭御龙湾A7#住宅1026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担保物是由被告曹紫珍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其只对处置抵押物不足清偿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且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紫珍追偿。原告请求其赔偿律师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零售贷款保证金扣收还款通知书,证明被告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已为被告曹紫珍垫付贷款19288.2元。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3、5、6、7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证据4、8,被告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证据4因被告曹紫珍不到庭而无法查清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曹紫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中,原告是2016年3月17日提起诉讼,原告一直有划扣贷款本息,在划扣后到9月5日,贷款本息增加,不符合逻辑。本院认为,原告在庭上已就述明,2016年7、8、9月所产生的本息均未划扣,划扣被告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只是划扣到2016年6月,故到2016年9月,逾期违约金反而增加的原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曹紫珍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钦中银零房贷字第1197号)约定,被告曹紫珍向原告贷款13.8万元,用于购买位于钦州市皇庭御龙湾A7#住宅1026号房。被告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曹紫珍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30年,被告曹紫珍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还款906.79元,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证明。原告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曹紫珍发放了全部贷款13.8万元,但被告曹紫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已拖欠原告贷款本息133128.73元(其中贷款本金132558.47元、拖欠本金的罚息0.48元、利息568.34元、利息的罚息1.44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2款第(2)、(4)、(5)项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及解除本合同;根据该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1、2、3、5款约定,被告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保证责任;根据该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2款第(6)项、第四条第7款第2方面第(5)向的约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两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与担保事实有编号为:2012年钦中银零房贷字第119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实,借款及担保事实清楚明确,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曹紫珍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编号:2012年钦中银零房贷字第119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包括本金、罚息、利息、利息的罚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合同中对如何实现担保物权并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应先就被告曹紫珍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不足部分由被告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被告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主动履行曹紫珍2016年6月以后还本付息的保证义务,已违反编号:2012年钦中银零房贷字第119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四条第7点第(1)项的约定,故需与被告曹紫珍共同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543.55元。在编号:2012年钦中银零房贷字第119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11点,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主张对被告曹紫珍用来抵押的钦州市皇庭御珑湾A7#住宅1026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与被告曹紫珍于2012年11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钦中银零房贷字第119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曹紫珍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贷款本息133496.04元(本息计算至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6日后按双方在2012年钦中银零房贷字第1197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三、被告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曹紫珍在本判决第二项的债务在实现抵押权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曹紫珍、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律师代理费损失4543.55元;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钦州分行对被告曹紫珍用来抵押的钦州市皇庭御珑湾A7#住宅1026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852元,由被告曹紫珍负担3700元,被告钦州市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52元。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2元(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金桥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劳 阳人民陪审员 黄锦政人民陪审员 罗 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蓝晓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