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5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李炳堂与浏阳市青草神冲纸箱厂黄伯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炳堂,浏阳市青草神冲纸箱厂,黄伯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5898号原告李炳堂,男,196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淇县。委托代理人邹毅,湖南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浏阳市青草神冲纸箱厂,住所地浏阳市枨冲镇青草社区。经营者黄伯清,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被告黄伯清,基本信息同上。原告李炳堂与被告浏阳市青草神冲纸箱厂、黄伯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雅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炳堂的委托代理人邹毅、被告浏阳市青草神冲纸箱厂、黄伯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浏阳市青草神冲纸箱厂、黄伯清辩称: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在开具条据后还偿付了13000元。现因被告经济困难,希望原告延期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浏阳市青草神冲纸箱厂系生产包装纸箱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李炳堂经营瓦楞纸生意。从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浏阳市青草神冲纸箱厂多次向原告赊销瓦楞纸。2015年2月18日,双方对往来进行了对账核算,被告浏阳市青草神冲纸箱厂尚欠原告货款188000元,当即被告黄伯清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炳堂纸款壹拾捌万捌仟元整黄伯清条2015年2月18日”。随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便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陈述其在2015年的端午节向原告偿付3000元、在2016年春节前偿付10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浏阳市青草神冲纸箱厂供应瓦楞纸是一种买卖行为,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向被告转移交付了瓦楞纸,被告浏阳市青草神冲纸箱厂就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浏阳市青草神冲纸箱厂提出其已经支付货款13000元辩解意见,因原告不认可,且无证据证实该偿付行为真实存在,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浏阳市青草神冲纸箱厂系黄伯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有明确的字号,故浏阳市青草神冲纸箱厂应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时将该个体工商户字号及其经营者均列为被告,系被告主体的重复设立,本院依法确认浏阳市青草神冲纸箱厂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浏阳市青草神冲纸箱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炳堂货款1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浏阳市青草神冲纸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雅丽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