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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6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刁伦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刁伦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65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伦均,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金沙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金沙县。2004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刁伦均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浙0282刑初12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刁伦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刁伦均,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5月16日下午,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刁伦均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国会KTV附近的公交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柴某。同日晚上,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刁伦均至上述同一地点,以人民币47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柴某。2016年5月17日下午,经电话联系后,被告人刁伦均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国会KTV附近的公交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海洛因贩卖给柴某。2016年5月18日上午,民警在慈溪市古塘街道上傅家村后平畈路11号402室被告人刁伦均租房查获白色晶体1包及白色块状粉末1包。经理化检验鉴定,涉案可疑晶体1包,净重9.7040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涉案可疑白色块状粉末1包,净重43.6769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刁伦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刁伦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净重9.7040克、海洛因净重43.6769克、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刁伦均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七十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刁伦均上诉称,其对原判认定的事实经过不持异议,但警察从其租房内搜出的9.7040克甲基苯丙胺毒品,系其吸食之用,不应计入贩毒数量,且甲基苯丙胺与海洛因系不同种类毒品,不能累计相加,故其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不到50克,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量刑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刁伦均贩卖毒品的事实,有证人柴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毒品上缴清单、吸毒检测尿液样本采集记录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身份情况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刁伦均亦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情况相符,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刁伦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折算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刁伦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刁伦均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违禁品及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对于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刁伦均系贩毒人员,在其租房内查获的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毒品数量,累计计算贩卖毒品的数量,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刁伦均要求二审量刑改判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玉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