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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4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8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振荣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440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振荣,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潮阳区。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12日被原广东省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振荣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振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振荣到潮南区胪岗镇新联村张某3张某镇的老厝,通过观察确认该老厝当时无人在家,于是就抬掉该老厝的木门,进入室内寻找财物,在此过程中厝主张某3张某镇回家,被告人王振荣见张某3张某镇回家便要离开现场,张某3张某镇见状将王振荣抓住,王振荣反抗并殴打张某3张某镇,被闻讯赶到现场的群众抓获扭送派出所。经鉴定,被害人张某3张某镇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评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振荣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属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和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振荣辩解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0日9时许,被告人王振荣窜至潮南区胪岗镇新联村被害人张某3张某镇的“下山虎”住宅门口,见大门上锁、住宅里面没有人,便抬开木门进入住宅中。被告人王振荣在其中1个房间中寻找财物的过程中被回家的被害人张某3张某镇发现,遂对被害人张某3张某镇进行殴打。后被告人王振荣被闻讯赶到的群众抓获并扭送到该村治保会。经鉴定,被害人张某3张某镇被钝性物体作用致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示意图和发案现场拍照:发案现场的情况。2、胪岗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2016年5月30日10时左右,该所接新联治保会报称其村民扭送1名涉嫌盗窃的男子到该治保会后,派员前往查处。3、原广东省潮阳县人民法院(1989)潮法刑字第126号、本院(2013)汕南法刑初字第467号刑事判决书和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振荣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8月12日被原广东省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5日刑满释放。4、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和平派出所户籍证明:被告人王振荣的身份情况。5、证人张某1张某鑫的证言:2016年5月30日10时许,我在潮南区胪岗镇新联村治保会值班时,村民张某3张某镇、张某2张某明扭送1名中年男子到治保会,张某3张某镇称该男子进入他家实施盗窃时被现场抓获,邻居张某2张某明闻讯赶到现场帮忙将该男子扭送到治保会,当时见张某3张某镇耳、鼻、手臂等部位均受伤。6、证人张某2张某明的证言:2016年5月30日10时许,我在家中听见邻居张某3张某镇家中有叫喊声后赶过去,看见1名男子被张某3张某镇按在大厅的椅子上,张某3张某镇的耳后、脖子和手臂都流血,张某3张某镇称该男子进入他家偷东西,然后我们将该男子扭送到村治保会。辨认笔录:张某2张某明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3号相片的人(王振荣)是被我们扭送到治保会的人。7、被害人张某3张某镇的陈述:2016年5月30日9时许,我将家中的外门上锁后到外面去。至10时许,我返回家时见家中的外木门被人抬开,我在门口站了一会儿,见1名男子从家中的房间出来,我问他来我家干什么,该男子说是来偷的,我上前要去抓他时,该男子反抗并用拳头殴打我的头部,我抓住他时,他用嘴咬我右手,我边抓住他边叫喊。过一会儿,邻居张某2张某明闻讯过来帮忙,然后我们将该男子扭送到村治保会。辨认笔录:张某3张某镇经对侦查人员出示的12张未署名无规则排列的男性相片进行辨认,指认第1号相片的人(王振荣)是进入我家盗窃并打伤我的人。8、被告人王振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6年5月30日10时许,我窜至胪岗镇新联村1座老住宅外面,见木门上锁,便将木门抬开进入该住宅里面。我在其中1个房间中打开衣柜翻看东西准备盗窃过程听见外面有响声,便从房间中走出来,看见1名男子从外面进来,该男子问我来他家干什么?然后走过来抓住我,我反抗并打他的头部,他被我打到耳朵但还是不放手,我便咬他的手,后群众听见该男子叫喊,便赶过来将我抓住并扭送治保会。9、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张某3张某镇右耳廓裂伤0.9cm;右耳廓背侧挫伤3.0cm×1.3cm;右前臂中段腹桡侧挫擦伤1.3cm×0.5cm;左前臂下段桡侧挫伤3.0cm×0.8cm;胸骨中段挫伤0.7cm×0.5cm;左膝关节内侧挫伤2.8cm×1.1cm;右膝关节腹侧挫伤3.2cm×1.2cm,损伤程度评为轻微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振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1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已构成抢劫罪。属入户抢劫。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振荣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振荣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振荣实施的抢劫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振荣提出的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经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王振荣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振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宏新审 判 员  林美珠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奕生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来自